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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体器官捐赠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人体器官捐赠制度存在的不足 篇一: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_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在器官捐赠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是众多的有意捐赠人体器官的人捐赠无门;另一方面则是更多急需移植器官的病人因没有器官可以移植而不得不忍受病痛的折磨。一方面是有意捐赠器官者死后因家属的强烈反对而使死者的遗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医院害怕引来各种纠纷,对人体器官的捐赠和利用顾虑重重。 本文从民法的角度论证了人体器官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只要利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法律处分应是法律允许的,不应当受到限制。同时作者认为,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关键字: 人体器官遗体器官捐赠 器官买卖 一、问题的提出 一名因抢劫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人,向深圳市红十字会、深圳狮子会眼库等方面的负责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自己的全部器官。然而,我国任何一部法律均无”死刑犯捐赠器官”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关有关器官捐赠的立法可以适用,这类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 [2]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手术仅约2000余例, 而需要手术者则多达30余万人,仅满足0.17%病患者的需要。又如, 占我国残疾人总数15 %的500余万的盲人之中,有近400万人可通过角膜移植而重见光明, 但由于供体严重缺乏, 每年却只有700多名病人能够接受角膜移植。[3]故在器官移植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每天有大量的可用器官随同遗体火化而被一道焚毁,另一方面,又有如此之多的患者仍在等待中渴求,终因缺少供体得不到及时救治,或残疾加重或遗憾地告别人世。无疑,现实生活向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人体器官是物吗?公民是否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器官?我国器官捐赠的现状如何?器官移植的立法该如何设计?该遵循何种原则?以至于死刑犯可不可以捐赠器官也都摆到了我们的面前,成为了目前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人体器官的性质与权属 人体器官捐赠作为法律行为既是一种单方的行为,又是一种死因行为,所以其只要有行为一 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故其在法律属性上与遗嘱非常相似。其实,人体器官的捐赠行为与其物的捐赠在构成要件上并无特殊之处,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就可以成立。而关键的问题则是要搞清楚遗体与器官的性质以及其处分权的问题。 (一)人的遗体与器官的权利客体性之争 关于遗体即死亡后的人体的法律性质问题,历来并无定论。大体分来 ,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 1、否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否定说”的缺陷首先在于,遗体及其器官不是人格权的主体,而民法对人的保护又在于其要保护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人死后即不再有生存、发展的需要,故而也即丧失了法律保护人的基础价值。更何况现行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自然无权利能力即不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也就不可能享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因此“遗体残存人格权之说”难以成立。 2、肯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此种观点可称为“肯定说”,即肯定遗体为物。多数国家认为遗体是“存在着的死体”,所以是物。不过,对于遗体究竟是何种物,却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 (2)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的、不能成为先占之物,但是在用于解剖时即能先占; (3)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的,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 (4)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6] 例如王泽鉴先生说:惟通说认为尸体为物,构成遗产,属继承人的共同共有。[7]日本通说认为,遗体是所有权上的物。而英美法则认为遗体是占有权(埋葬权)上的物,如美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固守教会法院关于遗体不存在所有权的原则,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直到 19 世纪中叶以后才在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可基于埋葬目的而占有遗体的权利。[8]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9]故所谓遗体及器官的客体性,实际上是关于遗体及器官能否构成物权法上的物的问题。对此当然只能从法律保护的宗旨以及我国的道德传统和社会风俗上来予以分析。 3、遗体同样可以符合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的标准。 我们所谓传统民法上的物,无非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的, 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10]故而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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