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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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下) 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三)蒂堡的体系   虽然蒂堡(Thibaut)在学术谱系上通常被归类于理性主义法学家的阵营,而且经过1814年那场与萨维尼的著名的论战之后,其理论更是被后者萨维尼贴上了非历史主义法学的标签,(注:Cfr.,Savigny,Sullo scopo d,un giornale per la scienza storica del dritto,in“Ragionamenti storici di dritto(Ⅲ)”,tradu.it.di A.Turchiarulo,Napoli tipografia all,insegna del diogene,1852,p.66.)但是,蒂堡却是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形成过程中的关键人物之一。   作为理性主义者,蒂堡虽未完全脱离理性主义的观念来看待法的体系化问题,但非常可贵的是,出于一个实在法的研究者对法律实践性特征的关注,他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理性主义者从先验的角度来看待法的体系化问题的传统思维模式。蒂堡认为,形式与内容的完全统一,逻辑顺序与现实之间完全的吻合,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法典之中所包含的规则并不来自于一个单一的原则,而是由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原则所组成,将它们组建成一个逻辑上的整体,有可能导致现行法严重的混乱。因此,在蒂堡看来,他所提出的,根据实践的要求而产生的一些基本原则,比康德的那些毫不考虑法律材料实际状况的先验体系更好。由自然法学家根据理性的原则而推导出来的整个体系,不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运用在实在法之上,而是可以用来帮助对实在法的内容进行分类,将其缩减为一个统一的形式,处理为种和类的关系。(注:G.Solari,op.cit.,p.36.)这样,蒂堡出于实践的需要,开始以一种新的态度对待自然法体系在实在法体系化过程中的功能。   蒂堡对潘得克吞的材料作出了重新的安排。在他的潘得克吞体系中,以一个总则为开端,在其中一般性地规定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而它们将在该体系的分则部分得到具体阐明和适用。前文已经提到,在潘得克吞体系中设立一个总则部分,其起源可以追溯到自然法学者的影响,特别是内特布拉特。但是,在自然法学者那里,总则主要与对法的整个体系进行哲学导论这样的理论目的相联系,因此,总则部分并不具有明确的实践性价值,而只是服务于一种理论化的需要。但是在蒂堡的体系中,则更多地倾向于赋予总则以这样的目的,也即对法学经验进行一般化处理,从而满足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确定概念之类,服务于法的适用和实践的需要。总则的功能因此从哲理上的要求转变为一种体系化的工具。(注:G.Solari,op.cit.,p.35ss.)这一转变在蒂堡的体系中开始得到表现,但是仍然不是非常明显。因此,在蒂堡的体系中,总则除了具有实践性和体系化的功能外,还具有一种适应于自然法的理论旨趣的功能,也就是说,通过诉诸于总则中的某些最高的原则,进行分析,从中推衍出适用于所有领域的法的具体规则。   蒂堡体系的另外一个特点是以客观法(注:在西方语言中,表达“法”与“权利”的词往往是同一个。它们的区别在于:当从主观的角度来谈的时候,该词是指“权利”,从客观的角度来谈的时候该词是指“法”。为了表达同一个名词中的不同的涵义,西方的法学著作往往对该名词加以“主观的”或“客观的”的形容词,以表明确切的所指。所谓的“客观法”也就是从客观的角度来界定和理解的法。Cfr.,C.M.Bianca,DirittoCivile,I(la norma giuridica-I Soggetti),Milano,1990,p.3 ss)作为其体系的逻辑出发点和基础。(注:Cfr.,Thibaut,System der Pandektenrechts,8te Ausg.,Jena,1834.)这样的体系安排意味着在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规范是建构法体系的基础。这种客观上存在的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产生法律关系,因此,作为法律关系之内容的权利与义务不是某种先验的范畴,而是法律的规定的产物。蒂堡的体系构成对先前理论体系的一个反动。个人主义的法哲学把个人及其理性人格作为整个法秩序的出发点和归宿。比如康德就是从人和人格的先验概念推导出整个法的体系。在个人主义的意志论的模式下,那些规范行为者的一般规则,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拟制合同的方式推导出来并且得到论证。如果说,法来自人,并且建立在人格需要的基础上,那么,客观法就不过仅仅是对于个人与他人之间的人格关系的限制而已。客观法在这种情况下,从属于权利,是对于先验的权利的一种经验性的确认。(注:G.Solari,op.cit.,p.39.)蒂堡的修改重新确认了客观法相对于人格概念的独立性,并且把前者置于后者之上,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个人主义的关于“权利”的观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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