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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背景下收益分配
浅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背景下的收益分配 摘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政策与实践方面都已开始着手进行,入市后所获收益由谁进行分配、怎样分配及监督等都亟待解决。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应由各级农民集体在籍人员分享收益,并决定收益用途,同时做好收益分配中的监督工作,以期更好地维护农民权益,共享土地改革成果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收益分配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86-02 作者简介:何嘉男(1992-),男,汉族,甘肃合水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随着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随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的出台,由此,理论界探讨多年的能否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问题在法律以及政策层面终于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当前,对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关注的焦点不再是其能否入市,而是如何在法律法规的制度层面规范其入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本文只讨论一级市场交易中的收益分配问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收益后,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所取得的收益如何在农民集体组织内部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土地可能包括个别农民的承包地,对这部分土地的补偿属于村民个体的收益,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扣除后,剩余收益该如何分配,理论界和实践中并没有一致的定论。本文拟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背景下,在土地的初次流转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益后,简要讨论一下收益分配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收益分配中收益权的主体与客体 收益权,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获取收益的权利。获得的收益中,集体中谁享有这部分收益?享有哪些收益?是收益分配制度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收益权主体 收益权主体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一级市场流转过程中,获得的收益由哪些人来享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当前我国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主体。此条虽然是规定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主体,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现状。即我国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主要包括村民小组、村和乡(镇)三类。因此,如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其收益权的主体则为村民小组;属于村级集体所有的,其收益权的主体则为村级集体;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其收益权的主体则为乡(镇)集体。需要注意的是,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获得收益的权利主体 目前对于由村民小组、村和乡(镇)中的哪一级农民集体获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收益争议不大。焦点在于,在某一级农民集体内部,哪些人可以享有收益,这个矛盾较为突出,也是现实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主要的做法是:一是按本集体现有户籍人口数来进行平均分配;二是按本集体中拥有承包地的人数进行平均分配。第一种做法即凡是本集体在籍人口,都应平等享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取得的收益,能够使集体土地获得的利益公平的为广大集体成员所共享。此种做法的缺点是户籍人口经常性的变动,某些已经将户籍从本集体迁出的(如婚嫁变更等),基于利益的驱动会将户籍再迁回来,这种做法在现实中也是屡见不鲜,侵害了其他集体成员的正当利益。第二种做法是按照我国上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进行平均分配。这种做法的理由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产生的收益基于集体土地,收益也自然应该分配给具有土地承包权的集体成员。这种做法的缺陷也是极其明显,因为我国上次土地调整已经过去了十几年,在这期间可能有的承包权人已经死亡,还有更多的人并没有分配到土地,因此在实践中遭到了很多人的抵制 笔者认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获得的收益,应按照第一种方法即由集体现有户籍人口享有集体土地带来的利益。集体土地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保障集体成员的生存与发展,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功能在逐渐的弱化,但我们不可否认其实行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初衷。集体土地入市进行流转,必然会对集体成员造成一定的影响。我国在土地二次承包调整后,没有再进行土地承包的变更,以至于迁入和新出生的人口没有能够分配到土地,这种不作为已经对部分农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侵害,如果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中仍然将他们排除在外,无疑是错误之因结出错误之果。所以,笔者认为以第一种方法中的收益权主体更为公平合理 (二)收益权的客体 收益权的客体,指的是收益权主体行使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获得的收益――一般为货币性补偿。上文中笔者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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