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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协调处理法律实践探讨
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协调处理的法律实践探讨 摘要: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均未提及,本文将结合本人的实务经验对公证与当事人的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公证;公证员;当事人;对等
中图分类号:D91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02-02
作者简介:郭文伟(1969-),男,江苏常州人,本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此处的“证明机构”没有给广大群众一个明确的答复,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答案,《公证法》立法也回避了这一问题。原先《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2000年8月1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所以目前公证机构既有事业单位模式,也有行政体制模式,但今后几年公证机构的走向将对公证当事人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公证与当事人
(一)公证业务的维系和开拓需要当事人
没有当事人公证业务便无从开展。所有的公证必须先有启动程序――当事人的申请。所以在现有的业务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当事人。比如房产继承公证,如果继承人对于涉及继承的房产无需进行转让、出租等处分的,当事人便无需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此时的房产可以无限制的住直到满70年收归国家所有;再如继承人之间对涉及继承的房产有矛盾的,也无需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新兴业务不断涌现,比如一些民营慈善家希望通过公证的手段将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在百年后捐赠给社会,此类业务只在一些发达的大型城市中的很少公证机构有所涉及
(二)公证是当事人基于自我需要而寻求的法律依托
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避免不法行为。当事人到公证处无非是想通过公证达到某种目的。他们相信公证是公平、公正的,所以愿意把自己的矛盾或者问题向公证机构吐露。随着法律的宣传普及,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证的概念已在人们的心中慢慢占据了一席之地,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就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下孕育而生的。还记得当事人在办公室跟我提过的一句玩笑话,别人都说办公证什么的,当时我还想我今生肯定不会要去公证处办什么公证的,没想到今天会在这里办公证。可见公证已经开始顺应社会的需求走入人们的生活
二、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地位、权利义务
根据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事业单位模式下的公证机构应和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相当于是一个等价交易。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当事人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公证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回避。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对于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综合以上条款可见,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关系非常类似买卖双方的关系,明码标价,双向选择。行政体制模式下的公证机构和当事人是不平等的,公证机构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职权,此时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有着上述对等的关系,但是更多的受行政权力的考虑,受国家机制的保护,公证机构面对当事人时总会有所推脱,不愿因为公证中的瑕疵、过失、过错就有可能导致职业生涯的结束、皇粮饭碗的丢失。此时当事人便可能遭遇“公证无门”或“吃闭门羹”的境遇
三、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纠纷
随着不动产等社会财富积累得越来越多,家庭矛盾甚至家族矛盾日益凸显。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利益的最大化,此时大家把目光都聚焦到公证机构,希望通过公证的合法手段达到利益均等化的目的。虽然公证机构能够暂时地缓解公证当事人的纠纷,但是一旦发生更大的分歧,当事人之前无法协商解决,就会把矛头指向公证机构。此时的公证机构需要遭受腹背受敌的状况,可能面临着法院诉讼、行业责罚等,万一公证员有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还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虽然公证机构是一个为人民服务的部门,但是有些投诉、诉讼都是由于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态度恶劣、办证程序严重违规等引起的。办证实务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当事人的投诉,有些可能是当事人无理取闹,有些确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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