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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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详解

(一)宪法性文件及其内容 4、《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中华民国宪法》共十四章175条。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这部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有: 第一,以“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之名,行国民党法西斯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之实。 第二,罗列了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 第三,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为名,保护封建土地剥削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 5、理论依据 形式上以孙中山先生建国三时期、五权宪法、平均地权、节制资本、地方自治等理论为根据。 (二)民法 1、民法的制定原则与经过 南京国民政府确定了“民商法合一”的制定原则。依此原则,凡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商事法律规范,一律订入民法债编;凡不宜于编入民法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分别制定单行法,这些单行法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四大部分。 2、民法的结构及内容 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共五篇1225条。第一篇为“总则”,分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七章;第二篇为“债”,分通则、各种之债两章;第三篇为“物权”,分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十章;第四篇为“亲属”,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第五篇为“继承”,分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三章。 内容:采用以“国家本位”为主的立法原则;确立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婚姻家庭制度上,既有对西方现代观念的吸纳,又有对中国传统礼教内容的保留。 3、民商立法的特点 民商法分别制定,陆续颁布。 实行民商合一编制体例。与清末分立。 吸收各国民法新体例、新原则,同时保留少量固有民法制度。 进一步排除传统礼教对民法的影响。 (三)刑法 1、刑法的制定 1934年完成修订草案,提交立法院讨论,再经修改通过后,于1935年1月1日公布。通常称其为新刑法。 新刑法对旧刑法作了大规模的增删修改。其主要特点是由“客观主义”改而“侧重于主观主义”,即强调以犯罪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客观后果为依据来定罪量刑;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即强调发挥刑法的“保全与教育机能”,从而改进了保安处分制度。 2、刑法的结构与内容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的新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共357条。总则共十二章,包括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共三十五章,规定了各种罪名及处罚,其主要罪名有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妨害公务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险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杀人罪、堕胎罪、窃盗罪、侵占罪、赃物罪,等等。该刑法的主要内容特点有: 第一,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第二,规定刑法的效力范围。在时间效力上,实行原则上的“从新从轻主义”、保安处分的“从新主义”以及裁判确定后执行的“附条件从新主义”。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原则,以属人主义作补充,兼采特定犯罪(内乱、外患、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或文书印文、鸦片、妨害自由、海盗)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第三,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引进了二十世纪始出现于欧洲的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第四,刑法的锋芒指向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运动。第五,继续保留有礼教纲常内容的条款。 (三)刑法 3、刑事特别法 国民政府除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新刑法》外,还在不同时期先后颁布了许多特别刑事法规,构成了整个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规是指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的人或事项的法律。特别刑事法规一般抛开通常的立法程序,直接由国民政府颁布,或由军事委员会或其他部、会制定公布,甚至由国民党中央或地方党部秘密颁发。特别刑事法规的大量颁行,是国民党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主要有1927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8年3月9日公布施行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3月1日施行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办法》,1943年5月27日公布的《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以及陆续颁行的《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条例》、《惩治盗匪条例》等。1947年5月公布的《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等。 (四)民事诉讼法 1、立法概况 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定了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公布于1931年2月,第二部公布于1935年2月,1945年曾加修正。新《民事诉讼法》共636条,分九篇,即: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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