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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标准限制竞争的制度设计
行业协会标准限制竞争的制度设计(李寒 2010475142 法学3班) 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制度设计 在谈到每一个问题的时候都应当首先了解它的概念,虽然到目前为止对于行业协会的内涵与外延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威性的解释,但这正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问题。在张丽娟《论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 》中的解释道:行业协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日本称其为“事业者团体”,德国称其为“企业协会”,美国则称“行业协会”或“职业协会”,在我国台湾,工商业行业协会被称为工商业“同业公会”。通说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从事同种行业,有着共同利益和目的的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它对内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冲突,维护和促进共同发展,对外与政府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促进政府管理行为的合理化,协助实现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通过对以美国为代表的一元法律规制模式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二元法律规制模式的分析,以及认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三种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和“‘快速’或‘简化’的合理法则测试”。通过前文对我国行业协会现状以及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作者认为,我国采取二元模式较为合理,除了在《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规范,还需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在适用原则方面,笔者认为行业协会固定价格行为、集体抵制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分割市场行为、信息交换行为、标准认证行为应当适用“合理原则”,同时可以探索适用“‘快速’或‘简化’的合理法则测试”。 (1)关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业协会”的范围 在我国,对于“行业协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到目前为止尚无权威性的界定。行业协会、商会、职业协会,这些概念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学者们也颇有争议。《反垄断法》对此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势必会给执法带来不便,作者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所构成的旨在保护和增进其共同利益的非营利性团体组织。与行业协会成员之间具有竞争性不同,商会其组成成员之间不具有竞争性,在《反垄断法》中二者属于并列关系,均受《反垄断法》调整;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职业协会应当由单行条例予以规范。 (2)关于行业协会成员是否参与“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判定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如果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并非是召集所有成员参与达成垄断协议,通常以“决议”、“通知”的方式向所有成员公示。因而,严格意义上讲,并非所有成员都参与了协议的制定,有些企业属于服从者、跟随者。{1}那么这一类经营者是否因没有直接 “参与”达成协议而不受法律规制?对此,作者认为,可以借鉴各国的实践,通过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来确定其责任,如果行业协会的决议具有强制性,经营者为了生存下来必须遵守,其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在经营者之间也无横向意思联络的前提下,一般只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而不再处罚经营者。对于未经合法登记成立的协会,则仍然应处罚参与的经营者。如果行业协会的决议不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实际上仍有意思决定自由,经营者之间发生横向意思联络,则应同时追究行业协会和参与经营者的责任。 (3)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实行“双罚制”,这是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多元性的体现,具有积极作用;然而作者认为就“撤销登记”的处罚可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挫折”,因为如前文所述,我国行业协会数量庞大、但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并非所有的行业协会都进行了登记,本身就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对于这些本来就没有登记、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要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似乎只有理论意义而无实践意义。 基于以上的分析作者认为应当制定《行业协会法》即在统一的社团法之下,制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法》;地方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并在单行法律法规中就各领域行业协会进性立法。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关行业协会的有机统一、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其行业协会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既要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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