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VIP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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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航运行政管理,按照规定管理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长江干线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水路运输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保障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高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资金投入,配足人员并组织教育培训,辨识防控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船舶动态管理,掌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情况。 从事客运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岸基监控制度,建立并运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CTV)等系统平台,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 第七条 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营运船舶必须按规定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船舶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八条 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按规定安装AIS船载设备,并保持开启状态和正常运行。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船舶应按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留足富余水深。 第十条 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应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相应船员职务。 第十二条 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保障有障碍性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建立实施维护保养制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通航净空尺度。 第三章 船舶拖带与航速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拖船船队确定拖带量、装载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等级、水文、气象、航道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过河建筑物和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四)其他影响船舶拖带安全的因素。 第十四条 长江干线禁止以下拖带行为: (一)超核定拖带能力的拖带; (二)拖带驳船总数或船队总长超过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限制标准; (三)船舶采用吊拖编队方式在川江控制航段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在长江干线航行,应当保持正规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六条 航行船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低于最低限制航速航行,不得高于最高限制航速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拖带驳船总数、船队总长和拖带量等限制标准、船舶最低限制航速和最高限制航速等规定,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发布。 第四章 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霾等气象灾害;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地质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五)洪水或水位陡涨;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干线通航水域采取的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VHF)、航行警(通)告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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