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巨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对解决当前商标侵权题目的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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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巨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对解决当前商标侵权题目的思考.doc

  实施巨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对解决当前商标侵权题目的思考 编者按:解决当前的商标侵权题目,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及操纵性很强的工作,它既涉及到立法、司法、执法和治理等层面,也涉及到经济、文化、政治、外交等领域,因此是一项巨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对解决当前商标侵权题目作出了认真的思考。      完善立法体制,进步立法效率,增大处罚力度。改革开放20年是我国立法工作步进正轨、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正规化、科学化、***化的时期,但是应当看到,由于历史的积淀太多,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还不够完善,立法效率仍然较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步伐。为改变这一现状,应加快实现人大常委会委员专职化的进程,在立法程序上理顺立法机关与政府部分的关系,进一步增大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然性,扩至公民对法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的参与度,同时,适应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大对经济犯罪的处罚力度,重办日益高科技化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氛围。      关于追究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题目。理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专用权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制度,因此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首先,行政、司法保护双制度,是现阶段具有我国特色的商标保护体制,由于行政保护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的特点,因此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件是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但随着我国商标法律与国际商标法律的接轨以及社会商标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进步,行政保护日益显示出其不足之处。因此要求加强两方面工作,一是增强行政执法部分队伍总体素质、进步商标治理和行政执法水平;二是充实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和职员,进步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      其次,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行政执法部分应当将该案件向***分移送。对于案件移送,固然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实施起来仍不够顺畅,影响案件移送的主要因素有:案件的定性标准不同一;案件定性的法律依据不一致;个别行政执法部分片面追求办案数目;个别司法机关的消极司法行为。      实践证实,加大执法力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极其有效的措施,因此,当前既需要积极引导权利人依法通过司法途径打击侵权行为,更需要确保移送渠道畅通。      再次,有学者以为,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最有效的手段是损害赔偿,这一见解不无道理。对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赔偿题目,现行《商标法》规定工商部分有权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这实际是关于执法部分解决民事题目的规定,从实践看,这一规定既增加了执法部分的负担,又不利于有效解决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已经不适合形势的需要。应对方法是可以将此规定在《商标法》修改中删往;或者假如确实考虑国情,可以规定执法部分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假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再依照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假冒”、“伪劣”的概念以及执法交叉题目。理顺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假冒伪劣”这一说法,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含义模糊、界限不明确的概念。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伪劣产品”包括4种情形:一是掺杂、掺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分歧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假冒”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为达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包括为实现该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即为《商标法》第38条列举的几种情形。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假冒”和“伪劣”往往是很难分开,有3种表现形式:1.有些产品只是“假冒”,并不“伪劣”;2.有些产品是“伪劣”的但不是“假冒”的;3.有些产品既是假冒的同时也是伪劣的,那么这3种情况分别适用何种法律、由哪一个部分来处理呢?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只要是生产假冒产品和销售明知是假冒产品的,而不考虑其产品的伪劣,即属于上述第1、3种情形的,工商部分都有权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上述第2、3种情形的制售伪劣产品行为,质量监视部分有权作出认定和处理。   很显然,对于第1种情形,假如是质量监视部分发现的案子,应当移交工商部分处理;对于第2种情形的,工商部分可以向质量监视部分移交。对于第3种情形,由于双方都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执法机关轻易在侵权认定和处理发生责任竞合,对于此类案件,双方应当建立有效的协调和沟通制度,以更有力、更及时地打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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