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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和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

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 关于《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修订说明   现行《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13号,以下简称《自营规定》)制定于2011年4月。《自营规定》的制定实施,适应了证券公司拓宽投资渠道、投资一般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的现实需要,有效控制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及另类投资的风险。按照《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以下简称《思路与措施》)关于“在科学调控杠杆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证券自营投资品种范围,直至允许投资所有场内场外证券类金融产品。允许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依法投资 HYPERLINK /finance/ 金融期货、商品期货、 HYPERLINK / 黄金现货及其他非证券类金融产品”的要求,需要修改《自营规定》。现行《自营规定》共6条,此次拟修改3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增加规定1条,并修改《自营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下简称《自营清单》)。现将具体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扩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品种范围   现行《自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自营清单》所列证券,即: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 HYPERLINK /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政府 HYPERLINK / 债券、国际开发机构 HYPERLINK /list/rmbdt.shtml 人民币债券、 HYPERLINK /list/jgdt.shtml 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根据《思路与措施》,拟将《自营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四、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修改后,《自营清单》规定的证券自营品种增加一类,扩大两类。增加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扩大的两类,一是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由部分扩大到全部;二是在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由仅限于由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发行的,扩大到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即将银行 HYPERLINK / 理财计划、集合资金 HYPERLINK / 信托计划等纳入自投资范围。   (二)明确证券公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政策   考虑到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比较复杂,风险较高,要求证券公司具备一定的投资决策和风险 HYPERLINK / 管理能力,除对冲风险的外,拟只允许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直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考虑到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相关交易场所已有较为完善的业务规则,拟原则规定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该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参与交易。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尚无针对性的业务规则,为??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目前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在制定有关自律规则,因此,拟原则规定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综上,拟在《自营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参与在该交易场所挂牌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也可以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进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第二款为: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对冲风险的需要,按照前款规定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按照上述方案修改后,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投机、套利和对冲风险的需要而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没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对冲风险的需要而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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