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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抽象判断标准
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抽象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作为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砝码,砝码应当摆在何种位置才会达到真正的平衡?这就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合理使用的标准问 题。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仅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根本没有涉及使用的“合理性”的抽象的判断标准,且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太多,积累的经验不足, 学术界也未形成理论化、系统化的学说观点。因此,在我国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有待开拓研究的问题。 ①被使用商标的构成。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商标的构成要素通常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注册为商标,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商标法都无一例外作出了 这样的规定。没有显著性或缺乏显著性的标记一般是不能注册为商标的。但事实上,我国对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并不是绝对地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商品的通用 名称、描述性标志和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果经过长期连续使用而产生了第二含义即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这个商标就可以被视为具备了显著特征,可以 取得商标注册。如:“五粮液”、“999”、“青岛啤酒”等属于描述性词汇,原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由于长期使用,使他们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不再是其字 典含义,而是成为了用来识别商品来源和商品特有品质的特定标志,因而可以注册为商标。对于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后,任何人不管 以何种形式对其进行使用都是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在使用的时候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必须要考虑是否是营利性使用,是否造成了误认或混淆的后果。对于 通过长期使用才具备显著性的叙述性词汇构成的标志,并不能因为商标权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就使其完全地由商标权人专有使用,因为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能抹杀词语 或标志的原有含义,使本属于公有领域的大家可以使用的东西完全占为己有,这样对广大公众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这类商标的使用,不需要考虑使用者是否营利, 只要使用行为没有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就构成合理使用。 ②使用商标的目的。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要看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即使用者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 图。只有使用者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使用才可能是合理使用。这是合理使用的主观判断标准,主要是为了避免有些人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故意突出与他人的商 标相同或相似的部分,以发生市场混淆,让消费者认为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与注册商标有某种内在联系,实现搭便车的目的。 ③使用商标的效果。第三人的使用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不会使商标权人的商标的显著性淡化或丧失,才可能是合理使用。这是衡 量一个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商标的一个固有的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当第三人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这种 使用应属于合理使用,就不应该被禁止。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 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通过使用可以获得显著性,同样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果进行不正当 的使用会导致显著性的淡化甚至丧失。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既有商标所有人自己的主观疏忽,也有商业同行乃至广大公众的随意使用,使该商标逐渐成为同种商品的 代名词,从而进入公有领域无法为注册人专有专用。不管是造成了商标的淡化丧失还是导致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都是与商标立法的根本 目的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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