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之修正换函.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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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之修正换函

【法规名称】 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之修正换函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4-02 【正  文】 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之修正换函      1      我方照会法方之“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之修正换函”      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局长蔡练生致巴黎国家工业财产局局长 Daniel      HANGARD 照会      依公元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 Cognac 召开之第四届台法工业财产权会议决议事项,其中有关相互授予专利、商标及工业设计优先权之部份,贵我双方业就修正公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签署之“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事,达成合意。上开换函经修正后条件胪列如下:      一、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与巴黎国家工业财产局(以下称“换函双方”)正式纪录:换函双方之一方应受理另一方之国民自本换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据第一次向其本国(或与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签署相互承认优先权协定之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体、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缔约方)提出之有效发明专利、新型专利或新型证明、新式样专利、或设计及造型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鉴于业符合双方法令所规定之互惠条件,申请人不需再加举证。      二、本换函修正,在商标方面视为优先权之互惠协定,换函双方之申请人皆可依本协定取得权利。一方应受理另一方之国民自本换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据第一次向其本国(或与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签署相互承认优先权协定之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体、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缔约方)提出之有效商标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      三、换函双方之一方应受理另一方之国民自本换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据国际协定(如海牙公约、欧洲专利公约、专利合作条约)所提出第一次有效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      四、为执行上述条文,特别是关于定义及期间,双方应适用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之规定。      五、换函双方首长应于其妥当之时,依所同意之条件,进行交换:      (一)资讯及经验:      .组织架构及管理      .程序(尤其在检索及审查)      (二)技术文献及出版品      (三)受训学员      六、换函双方应相互通告本协定之执行方式、及执行上可能之困难,并交换修法及任何与工业财产权保护有关之资讯。      如蒙阁下接受上开条件,本照会与阁下接受之复照,即构成贵我双方之一项协定,并自接受之复照日起生效。      顺颂对阁下之崇高敬意       蔡练生      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局长      公元二○○四年四月二日于巴黎      法方复照我方之“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之修正换函”      巴黎国家工业财产局局长Daniel HANGARD致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局长蔡练生照会      迳复者:接准阁下本日照会内开:      “依公元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 Cognac 召开之第四届台法工业财产权会议决议事项,其中有关相互授予专利、商标及工业设计优先权之部份,贵我双方业就修正公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签署之‘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与巴黎工业财产局间关于相互授予专利、设计及商标优先权暨合作换函’事,达成合意。上开换函经修正后条件胪列如下:      一、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与巴黎国家工业财产局(以下称‘换函双方’)正式纪录:换函双方之一方应受理另一方之国民自本换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据第一次向其本国(或与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签署相互承认优先权协定之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体、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缔约方)提出之有效发明专利、新型专利或新型证明、新式样专利、或设计及造型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鉴于业符合双方法令所规定之互惠条件,申请人不需再加举证。      二、本换函修正,在商标方面视为优先权之互惠协定,换函双方之申请人皆可依本协定取得权利。一方应受理另一方之国民自本换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据第一次向其本国(或与台北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签署相互承认优先权协定之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体、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缔约方)提出之有效商标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      三、换函双方之一方应受理另一方之国民自本换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据国际协定(如海牙公约、欧洲专利公约、专利合作条约)所提出第一次有效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      四、为执行上述条文,特别是关于定义及期间,双方应适用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之规定。      五、换函双方首长应于其妥当之时,依所同意之条件,进行交换: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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