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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条款 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教职员工(包括教师、实习教师、后勤员工、临时工)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等普通教育机构以及高等教育机构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本公司对以下各项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 (三)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由其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事故; (四)其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意外事故 第四条 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原因而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特别费用; (四)医疗费用。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教职员工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教职员工的伤残、死亡; (五)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教职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版)》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住宿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教职员工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十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第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教职员工名册,对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教职员工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包括法院裁定的宣告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20% 九级 10% 十级 5%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特别费用 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教职员工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缺岗时(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无法工作的),用于聘用其他人员时所花费的费用损失,并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疾病或受伤的教职员工的申报月工资标准或临时聘用的人员的实际月工资标准取低者为标准/ 30 *(疾病或受伤的教职员工的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四)医疗费用 本公司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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