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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问题研究
目 录 论文总页数:23页 1 引言 1 2 偿付能力与偿付能力监管 1 2.1 偿付能力的概念 1 2.2 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2 2.2.1 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 2 2.2.2 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 3 3 国内外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定性分析 4 3.1 国外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分析 4 3.1.1 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4 3.1.2 美国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追踪体系(FAST) 4 3.1.3 美国风险资本(RBC) 5 3.1.4 美国现金流量测试(CFT) 5 3.1.5 欧盟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6 3.2 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及其监管现状 7 3.2.1 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现状分析 7 3.2.2 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现状的分析 9 4 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证分析 11 4.1 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因子分析 11 4.2 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实证结果分析 14 5 对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 14 5.1 根据国内外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定性分析提出建议 14 5.1.1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14 5.1.2 保证基础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即时性 15 5.1.3 加强人寿保险公司自身偿付能力的管理 15 5.1.4 加强精算制度、精算基础建设 16 5.1.5 建立偿付能力评估分析制度 16 5.2 探讨实证分析的结果以完善我国偿付能力的监管 16 5.2.1 加强资产负债管理 16 5.2.2 大力发展寿险产品,增加保费收入 16 5.2.3 采用融资方法扩充寿险公司资本金 17 结 论 17 参考文献 17 致 谢 19 声 明 20 附 录 21 1 引言 20世纪80年代后,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的不少寿险公司,因种种原因,或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陷于破产,给相关国家的社会经济带来了许多消极的影响。1975年至1990年,美国有140家寿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仅在1989年,就有 27家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日本有7家寿险公司宣告破产或重组。于是,这些国家纷纷改革传统保险监管模式,把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之上。只有确保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能既有利于寿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又有利于投保人风险的充分转移,确保社会的一方平安。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但毋庸置疑,这种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导致当前我国寿险市场中尚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寿险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加入 WTO以后,外资寿险公司大量涌入,面对资金雄厚、管理先进、经营规范的外资寿险公司的强大竟争,一方面会使我国目前的保险监管法制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显,另一方面,也必然会催生我们的危机感,促使我们抓住这一千载难逢的机遇,更新经营理念,尽快完善与国际接轨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科学完备的保险监管体系,实现民族寿险业的跨越式发展。为此,加强对入世后我国保险监管法制的研究,积极探讨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原理,加速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建设,以趋利避害,推动民族寿险业的发展壮大,是一个紧迫而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围绕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这一核心,通过对国外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制的分析和对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现状的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建议。 2 偿付能力与偿付能力监管 2.1 偿付能力的概念 保险机构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必须随时准备应付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这就必须要求拥有足够的资金积累和起码的偿付能力。险公司对所承担寿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即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险事故时寿险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险金责任的能力,即最低偿付能力;二是的核心监管原则,已经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 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保险费率、规定准备金的提存、规定寿险公司的风险自留额以及对寿险资金的运用做出规定等;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或称偿付能力保证金监管。利用偿付能力额度进行保险业监管已成为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这种监管方式类似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5]。偿付能力额度是偿付能力边际的大小的表示,等于寿险公司的资产减去负债。当在非正常年度发生巨额赔偿或给付时,会使实际经历的赔偿或给付超出预定的额度,而在确定寿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范围、费率的测算和准备金的提存等风险定量化的过程中,又都需要引入一些主观的定量标准,本身也会产生误差,这就要求寿险公司资产与负债的余额必须保持在最低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以上,以应对可能产生的偏差风险。 作为公司而言,常规管理是偿付能力管理的基础,如果第一层次的常规管理不到位,就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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