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的监护–周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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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监护–周勇

论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任何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保护其合法的权益,监护制度就有效地弥补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由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2)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的所作所为造成的后果往往没有一个正确的、相应的判断能力。有监护人对其行为约束,就会大大地减少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给他人、社会造成损害。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假如其的不法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未成年人是不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那么他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未成年人是不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那么他人、社会的损害、损失由谁来承担呢?监护制度的设立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是收于监护人没有很好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理应由他来承担起监护不利的民事责任。这就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定。 4、种类 各种法学教材、着作对于监护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许多不同的分类方法,如从监护设立的方式上看,监护可以分为法宝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三种。6也有学者认为监护的种类分为法定监护;批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7还有学者认为监护包括法宝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五类。8杨立新教授则从被监护人的不同,把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以及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的监护(主要是精神耗弱的老年人的监护)三类。9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的监护人的确立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监护的问题》的相关规定及上述专家的看法,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如下: (1)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指定监护,即由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3)公职监护,即在没有合适的监护人选的情况下,由有关单位,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4款对此作出了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如民间的孤儿院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理应也属于公职监护。 (4)遗嘱监护,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遗嘱监护的规定。 (5)协议监护,《民通意见》中第15第对此作了规定,即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来确定监护人的监护。 此外,《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被委托人是受委托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还是委托人,且一般情况下由监护人(即委托人)来承担被监护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这不单独成为一类监护。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 对于监护是不是一种权利,对监护的性质持不同看法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且监护只是在民事主体部分研究主体部分研究主体民事行为能力时研究,故否定监护是一种权利。10也就是不存在“监护权”这一法律概念。本文在讨论“未成年人的监护的性质”时明确提出监护是一种权利,也符合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监护是一种权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监护权。 1、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概念 未成年人监护权是一种权利,是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这一概念适用于没有严格区另亲权与监护权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现行法律对亲权与监护权也未加区分。 大陆法系国家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权界定为亲权,故其未成年人监护权相对较为狭义,是指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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