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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项目
南宁市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修订)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服务扩大内需促经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保部公告2009年第5号)、《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中规定由市及市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在南宁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文件报批手续。
第六条 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本办法附件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报告书类建设项目。
(三)跨县、城区、开发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县、城区、开发区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本办法附件之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在县域范围内、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以下建设项目
1除年产 50万吨以上冷轧以外的黑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
2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项目;
3水泥粉磨站;
4预拌混凝土项目;
5城市道路、高架路、立交桥;
6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项目;
7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8医院、专科防治所(站)、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机构项目;
9体育场、体育馆;
10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非大型主题公园);
11旅游开发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审批的除外);
12影视基地建设;
13批发市场、零售市场;
14长途客运站;
15殡仪馆。
第八条 城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本办法第六条之外、在本辖区范围内由城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类名录》中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类名录》中未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类别,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批;对于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一律不批;对于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没有总量指标的项目一律不批;对于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一律不批。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选址不符合各项规划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限制审批各类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影响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高效、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严格审批、第十三条市、县、城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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