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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驳回就土地补偿数额提起的民事起诉 裁判要旨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2002年河南省修建许昌至平顶山、南阳的高速公路时,征收了叶县廉村乡刘店村四组村民郭锁承包的责任田1.93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为9360元。当年,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已付给郭锁此项款额11397.60元。2004年,河南省修建漯河至平顶山、洛阳高速公路时,再次征收郭锁的责任田1.4亩,每亩补偿费为11500元,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已支付补偿款15851.60元,下余款额两次共计6915.60元至今未付。以上两次征地补偿费,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民委员会和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已支付给郭一部分后,将下余款额均分给全组没有被征收责任田的村民。郭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应统一调整土地,按人均现有土地面积重新调补给被征收并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之后再予调整补给责任田的农户,但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均以无法调整为由予以拒调,并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之后再予调整补给。郭锁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诉求:如果无法调整土地,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下余的土地补偿费69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辩称:根据河南省土地实施办法及市县的相关规定已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乡政府的发放办法,发给村民平均分配,村委将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给第四村民组全组人员,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统一调整土地涉及面广,工作较细,应等待一定的时间,现村委会正准备调整土地。原告要求将征用的责任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没有依据,无中生有、毫无道理。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修许平南高速公路时征收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93亩,2004年修漯平洛高速公路时征收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4亩,两次征收原告的责任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为11397.60元和15951.60元,其中两次征地安置补助费8337.60元和7280元原告郭锁均已足额领取,土地补偿费3060元和8571.60元也已领取。后原告郭锁认为二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给全组没有被征收责任田的村民后,应该全组调地而未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下余土地补偿费6915.60元,或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应该重新调整土地。 审判 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锁作为被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集体一成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家庭土地承包关系。2002年修许平南高速公路时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1.93亩,2004年修漯平洛高速公路时征收原告郭锁承包的土地1.4亩,对被征收的土地,原告郭锁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件中,二被告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已人均发给村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郭锁主张将分给村民的补偿费收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郭锁另要求二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均分给全组没有被征收责任田的村民后,应统一调整土地,因调整土地这一事项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锁对被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民委员会、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郭锁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郭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认为:郭锁所诉其承包土地被征收按规定应实补偿其22767.2元,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民委员会、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只支付15852.60元,下欠6915.60元后,平均分给全组没有被征地的村民,应按法律规定重新调补其土地,如果无法调整土地,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四村民组应一次性支付其下余土地补偿费之由,依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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