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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对法官还是诉讼,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第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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