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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区法院民商事发改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修〕
沅陵法院分析山区法院民商事发改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近年来,沅陵法院努力探索和完善符合审判规律和法院工作实际的审判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沅陵法院对近四年来的民事、商事上发改案件进行汇总和研讨分析,剖析了发回改判案件的特点、原因,并提出了改进措施及今后的努力方向。
基本情况:
近四年来,沅陵法院发回改判案件共计120件,其中民商事发回改判案件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医疗纠纷等,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沅陵法院发回改判案件统计表)
时间
数量
案件类型 2008
(45件) 2009
(27件) 2010
(37件) 2011(1-4月)
(11件) 总数
(件) 医疗纠纷 2(4.4%)
3(14.8%) 0 0 5 人身损害赔偿 2(4.4%) 0 2(5.4%) 0 4 医疗纠纷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2(4.4%) 0 3(8.1%) 1(9.1%) 6 离婚合同纠纷 3(6.7%) 1(3.7%) 0 0 4 租赁合同纠纷 2(4.4%) 0 0 0 2 房屋买卖纠纷 0 0 1(2.7%) 0 1 劳动争议纠纷 0 0 0 1(9.1%) 1 股权纠纷 2(4.4%)
0 0 0 2
二、民商事发改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程序违法导致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主要表现:1、漏列、错列当事人。把不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进来参加诉讼,或把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不列为当事人而列其主管部门为当事人。如: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时,误将破产企业结算组作为原告,而未将破产企业作为原告,属于主体错误;在侵权案件中,如权利人遭受伤害并致残时,仅列受害人为原告,未追加其他赔偿权利人(所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审理时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后,因被告追加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故在判决文书中对追加的当事未作任何交代。
2.庭审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宣判、审限等程序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导致庭审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放弃举证期限的意见,擅自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庭审结束后以宣布定期宣判,后因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又重新开庭审理;合议庭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在合议庭评议笔录签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向当事人说明,也未重新开庭而导致的程序违法。
(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认定不实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表现在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认识错误,导致认定及完成遗漏关键事实,或因对事实认定出现漏差,影响案件的定性问题,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还。如: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改判或发还;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或一审结束后,二审审理出现了新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实施发生变化,导致二审认定的事实改变被改判或发回。
(三)、因适用法律错误或实体处理不当被改判。主要表现在因对案件认识不够全面或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正确,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影响案件处理被改判,或是二审法院依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对实体处理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发改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审判主体和法官群体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不高。一些法官对当下的司法理念一时难以接受,已成定式的审判观念一时难以更新,对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一些新的要求和具体操作规定,难以掌握。(二).审判理念的滞后性和片面性困扰和影响一审法官依法裁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纠问式审判方式的长期影响下以及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司法观念和思想的影响下,在部分法官脑海中“重实体、轻程序”、“重客观事实、轻法律事实”的思想根深蒂固。部分法官把“已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中的“事实”片面理解为“客观事实”,在具体的审判中不遗余力地为探求客观事实而不计后果,最终导致裁判错误,部分法官对程序问题缺乏应有的认识和重视,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公正,程序违法无关紧要。(三)培训,学习力度不够,上下级法院沟通交流不够。特别是在山区法院,队伍断层严重,法官业务水平普遍有待提高。
三、建议对策:
一是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升审判人员的各项综合素质。改率反映的是案件质量,但最终体现的是每一位法官的素质。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加强庭前准备工作。自立案开始后,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合格主体,是否遗漏主体,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证据是否齐备。适时指导当事人工作保证证据的收集,提交工作。根据案情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调解工作,并及时固定诉讼争议焦点,督促当事人在院定期限内完成多项指导义务,通过细致的工作,确保庭审前能收集到足够的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所以信息。
三是健全完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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