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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转贴于论文联盟 ”。而且,主观任意的宪法解释因为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也将难以保证科学性,将难以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所以,解释中主观性的过分扩张会损害宪政的基础。就其更深层次而言,过分自由的宪法解释也确有导致对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破坏的可能。因为无论如何,人民主权的权力理论是一个民主国家所必须维护的,宪法来自于人民的制定,而释宪者并非一定是民选的代表,如果其所作的解释过分脱离文字的意义而实际上成为一种实质上的修改时,就有可能侵犯到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同时,法治主义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可能因为解释者经常进行的过分自由的解释而难以实现,如果解释者经常在实质上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宪法的规范体系就不可能稳定下来,法治的实现也就不可能了。因而,必须对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与自由度,然而放任其发展成为一种任意性却为立宪主义所不能允许,所以,必须为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然而,解释的界限应如何确定,却是极难把握的。此界限必须既能使宪法保持强韧的生命力,又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只有找到了适当的解释界限,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才能都得到较好的实现。如何在严格限制与自由放任之间确定合适的界限,使宪法解释机制既能充分地发挥作用而又不失应有的稳健,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有意义的问题。转贴于论文联盟 者所能轻易变动。转贴于论文联盟 那么,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之间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什么呢?我们认为,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也就是在对宪法文字进行尽可能广泛的理解后,宪法文字的含义范围。杨仁寿先生认为,解释所欲探求的文义,实际上是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或是“文义的射程”。宪法规范的含义往往不是唯一确定的,从规范出发而进行的解释不可能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规范只不过是为解释者限定了一个“框”,而在这个“框”内有着多种的解释可能性,解释者在这些解释可能性中进行抉择只产生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为解释者在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内是有着自由裁量权的。但应该认识到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只在文字可能含义的“框”内才为有效,文义射程是对解释者的一种授权,但同时也是对解释者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要求解释者不可以谋求文字所能涵盖的范围外的任何价值和意义。宪法解释之所以不能超越文字的可能含义,是因为解释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宪法的目的,而宪法的目的总是通过规范的文字表现出来的,如果脱离了宪法的文字,那么解释所实现的将不是宪法的目的,而是解释者自己的目的。而且,解释无论如何应是一种从规范出发的活动,如果置规范于不顾,那么所谓的解释就是一种解释者无根据的主观恣意,这种解释是不具备正当性的。宪法作为并非由解释者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以由其作根本的变更。所以,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宪法解释的最终界限,超出此界限实际上就是一种根本性的修正了,这种修正只能由宪法修改来进行。修宪权来自于制宪权的授予,而通过宪法修改程序予以明确,有人称修宪权为“制度化的制宪权”,而解释者并未获得对宪法进行修正的授权。当现有的宪法规范根本无法涵盖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时,完全可以对规范做出修改而不必勉强用解释方式谋求改变。只有当宪法由于修改程序过于严格或其他原因而长期未对不合时宜的规范进行修改时,为了使迫切的现实合理要求得到合宪性评价,解释才可以对规范作有限的修正,这只能是为恢复宪法的社会性而为的权宜之计,决不可以使这种修正方式固定化,而且也不应使这种修正长期存在,而应尽快修宪使之合法化。转贴于论文联盟 是能够达到一个相对的合理性的,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都应该成为宪法解释者为合理性判断的依据。解释者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还是能够达到一种合理性的相对客观的普遍性标准的。诚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可能“对人类理性的可能性并不持有乐观主义的态度,但基本上憧憬理性主义的倾向。” 所以,宪法解释者应该以这种相对客观的合理性作为将社会现实的要求纳入宪法的标准,那些违背合理性、进步性的社会动态则应该予以排斥。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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