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的作用[①].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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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的作用[①]

我国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的作用[] 关键词: 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提请权 内容 提要: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法规有提请审查权,对 法律 有提请解释权。由于部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直接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此有可能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在这种审查中有可能引发宪法解释。在提请法律解释后,解释机关也可能在进行法律解释中连带出宪法解释。 目前 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提请权推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的进展。 在许多国家,违宪审查是在法院进行的,不论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违宪审查都被纳入了司法程序。根据目前我国《宪法》确认的权力体制,违宪审查权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属于司法系统,但是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中也不是完全没有作用的。 一、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提请权” 我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不包括“法律”,即最高法院还不能提出对“法律”进行审查的要求,但可以对“法规”提出审查的要求。审查的依据是“宪法或者法律”,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可以提出两种审查,一是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宪法”并提出“违宪审查”;二是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法律”并提出“违法审查”。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一般不会、也不能直接根据宪法而是根据法律制定,它们一般不存在与宪法直接相抵触的 问题 ,但授权立法是例外。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是国务院被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后进行的专门立法行为,它超出了宪法为行政机关规定的一般性行政立法的范围,是在相应的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制定的。我国《立法法》第56条第3项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应该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经特别授权后由行政法规先行规定,那么该法规制定时,其根据就不是相应的法律(因为相应的法律尚未产生)而是授权决定,在内容上可能还包括宪法的相关条款,这时它们就可能与宪法直接发生冲突,因此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就成为必要和可能。又如我国省级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笔者认为,这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三种情况,其中“与宪法相抵触”是指在某领域只有宪法的相关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出台,此时地方性法规可能直接与宪法抵触的情况,对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就可能属于“违宪审查”,而是否与法律或行政法规抵触则分别属于违法审查和违规审查。我国的地方性立法一般包括“实施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其中“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由于没有国家法律作为直接依据,其“立法事项都是法律保留以外的事项”,[1](P242、243)所以对它们的审查可能需要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虽然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不应是我国地方立法的主流,但它们的存在意味着部分地方立法有“违宪”的可能性及其“审查”的必要性。[]在这些审查中,最高法院可以充当“提请人”的角色,通过具体案件、从司法的角度促进和推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进展。 至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反“法律”所进行的“违法审查”,最高法院不仅有提请审查的权力,而且在目前的体制下,它应该成为提请权的主要行使者,在这方面,它有很大的权力空间可以利用。[] 二、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提请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第43条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律解释的提请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 应用 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对法律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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