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适用下的宪法的生命力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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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下的宪法的生命力_0

司法适用下的宪法的生命力 「 内容 摘要」:宪法司法化或宪法的适用 问题 自“齐玉苓”案发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其中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到如今也没有得出一个明确使人信服的结论。宪法本身就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何为宪法,为何宪法在司法适用下又展现了新生命?   「主题词」:宪法司法化法治人权新生命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虽然已经不再前卫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8月13日专门为“冒名上学”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 教育 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注释[2001]25号),使得宪法司法化的话题重新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甚至政法院校的师生也在高谈阔论,发表自己的看法。但事实上,大多数著述都只是把宪法司法化问题放在比较偏激的角度下论述,难免显得有失偏颇,让人难以信服。可笑的是,“宪法司法化”竟然成了“法学爱好者”常挂在嘴边的“招牌”,并没有多少人就此有新的建树。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一种 社会 性话语,但我要问:我国宪法司法化这一实践性话语到底有没有生长的土壤?生成后是否使宪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司法适用下宪法能否展现新生命,能否 影响 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将宪法司法化这一问题置于宪政精神的引导下进行考察,无疑会得到满意的答案。   司法化:宪政新 时代 的要求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在法院适用,宪法可以像其他 法律 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司法化就是指法院可以适用宪法来解决法律上的纠纷。   毋庸置疑,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 理论 意义上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宪法充分的保障,即宪法不是公民权利保障书的话,宪法的功能将只是纸上谈兵,宪政将只能是“水中捞月”,永远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宪政了。在这里有必要先对宪政的概念表述一下:“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 政治 形式”。外国学者将宪政的概念与法治的概念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这具有合理性、 科学 性。正如美国学者斯蒂。M.格里芬所说:“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法治是宪政的要素之一,是宪政的重要条件。如果法治没有达到,那真正的宪政只能“可望而不可及”,甚至是“不可望也不可及”。因此,要实现宪政,首先必须保证宪法的功能得到体现,宪法的精神得到体现。公民既然本身固有一系列基本权利,就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而法律随着时代的 发展 ,其中难免有照顾不周的地方,毕竟法律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法律不能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宪法也只能出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肯定,实现公民权利最后屏障之功效,真正朝宪政的方向迈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可以说是法律的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威法。所以说,宪法也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大量违反宪法的事件屡有发生,却因为法院适用法律的时候束缚了手脚,对宪法法律属性认识存在偏差,不引用宪法规定来作为判案的依据。而宪法的法律效力的基本表现在于司法适用性,故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部门法,亦不能除外。如果宪法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肯定或贯彻的话,宪法的权威地位将受到严峻的挑战,甚至濒临“退位让贤”的边缘,那时,宪法将不是宪法,宪政也只能是“太阳从西边升起”,永远也看不到的了。事实上,宪法的演进与改善需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和修正,消除其中的滞后因素,真正体现根本大法之美称,我想宪法的司法化无疑使宪法能与时俱进充满新的血液,响应宪政新时代的要求。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含义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齐玉苓”一案中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这样的法律行为已经违宪了。或许有些人会认为这已经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认为它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已经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 历史 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事实上,司法机关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明确不仅是技术手段,也涉及到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权限划分问题。在这里,宪法在司法上的适用上不能因它在法律体系中根本地位而过分抬高它,如果那样,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也无从保障,司法体制也无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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