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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的新发展_0

“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的新发展 随着 中国 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作为“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 法律 制度并存,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制 发展 的一个新特点。同时这也标志着中国法制的基本结构将发生重大变化。本文拟从立法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渊源体系、法律解释制度、法律适用制度和司法制度等方面作如下 分析 。   一、“一国两制”是我国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振兴中华的   一项重要方针   本世纪末,在中国这样一个 社会 主义大国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这不仅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不曾有过论述,而且在世界 历史 上也是没有先例的。它是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实践和 时代 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理论 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行“一国两制”,究竟会给中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理论带来些什么 影响 ,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 问题 。其中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它将使我国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更具有中国特色。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这个特色,很重要的一个 内容 就是对香港、澳门、 台湾 问题的处理,就是一国两制。这是个新事物。这个新事物不是美国提出来的,不是日本提出来的,不是欧洲提出来的,也不是苏联提出来的,而是中国提出来的,这就叫做中国特色。”[1]   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模式,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只能允许一种社会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而绝不允许同时有另一与之对立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并存和发展。而实行“一国两制”后,就突破了“一国一制”的固有理论和模式,形成了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并存的局面,它们互惠互利,共同发展,这不能不说是当今世界出现的一大奇观。   二、两种法律制度并存是1997年后中国法制的新特点   一国之内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并存,必然要求和导致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与之相伴,这就是说,在统一的中国内,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会是两种不同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相得益彰。这将使中外法制史上罕见的 政治 法律现象呈现在世人面前。   诚然,在一个国家内,两种不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的情况,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就曾存在过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一种是在革命根据地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新民主主义法制;另一种是国民党统治区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制。但是,它们同今天实行“一国两制”而出现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是完全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形成不同。1949年前的两法并存格局,是由于革命根据地政权与国民党反动政权的对立和斗争而形成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是以两个敌对政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实行“一国两制”下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和平统一祖国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以协议和法律的方式产生的。其二,地位不同。1949年前,由于革命根据地只存在于部分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只局限于这些地域内生效,是地方性的。而国民党执掌全国政权,其法律制度居统治地位,国民党政府根本不允许根据地政权及其法律制度的存在。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在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制度,但它并不排斥、而是同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长期并存。这是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受其保障的。其三,关系不同。根据地的法律制度与国民党的法律制度并存,是在军事和政治对抗的情况下出现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敌对关系。且斗争的结局,必然是一种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而“一国两制”下的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已不是原来那种对抗关系,在相互关系上,已由对抗转为非对抗,由彼此排斥转为彼此联系,同时并存。即内地的法律并不改变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资本主义性质;同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不影响内地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   总之,在本世纪末我国出现的“一国两制”下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不同于中外法制史上任何一种两法并存的情况,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实现祖国统一,振兴中华,在法制发展战略上的必然选择,是“一国两制”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和法律表现。它决定于并服务于“一国两制”,为“一国两制”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固定化。这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制度基本结构上所发生的重大变化。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立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 经济 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对内地来说,无论在当前,还是今后,都是必须坚持的。但是,在实行“一国两制”的情况下,对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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