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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有效代理词的
关于遗产继承纠纷代理词内容
作为原告,在母亲生前因为母亲患有精神疾病而不愿意赡养,为了逃避赡养责任甚至愿意签订协议书明确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而将这一本应自己承担的重担全部推到年幼的妹妹身上,在母亲生病的时候远居昆明,自己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而就在妹妹经过千辛万苦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之后,原告却见利忘义,置当年妹妹悉心照料母亲的事实于不顾,置当年自己亲笔签过字的协议书于不顾,在没有跟妹妹做任何商量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亲妹妹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其情何在?其理何在?原告在道义上属不孝!在法律上属毁约!原告的行为为法所不容,为世人所唾弃!
尊敬的法庭:
受被告胡某的委托和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庭审,已经充分了解了本案事实,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根据庭审过程,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一、 原、被告的父亲胡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因医疗事故死亡,通过被告胡某的争取,获得了相关赔偿费用壹拾陆万捌仟元。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
二 、原、被告的母亲蒋某于2007年3月27日意外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协议书》对家庭所有的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是否进行了分割处理?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家庭所有的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归属于母亲蒋某,已经由被告胡某继承,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任何财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母亲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不足,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1、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母亲蒋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原、被告的母亲蒋某患有的是一般性的精神障碍,达不到精神障碍严重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蒋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资料,该病历书写笺载明:
一般情况:意识清晰,定向正常,衣着整齐。
感知觉:未引出感觉异常、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
记忆力:远、近记忆力无障碍。
智能活动:智能未见障碍。
入院诊断:1、癔症性精神障碍
2、偏执性精神病
第一、对于该病历书写笺上的诊断1所载明的癔症性精神障碍,根据医学记载,癔症性精神障碍系癔症性精神病的一种初期状态,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的人员,系在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之后突然起病,主要表观为明显的行为紊乱,哭笑无常,短暂的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以及人格解体等。其症状多变;多发生于表演型人格的女性。病程很少超过三星期,可突然恢复常态,而无后遗症状,但可再发。可见,癔症性精神障碍属于一种轻微的精神疾病,而且是属于间发性的。
而从病历书写笺上的表述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出,蒋桂英仅仅是轻微的精神障碍,其意识、感知觉、记忆力、智能等完全不存在障碍,换句话说就是其完全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二、对于该病历书写笺上的诊断2所载明的偏执性精神病,其与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是两种不同程度的疾病,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精神疾病,而偏执性精神病一般是处于精神偏执状态,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患者可正常工作,甚至可以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往往不去求医。
可见,蒋某所患的仅仅是一种轻微的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不会影响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况且,即使认定蒋某患有精神疾病,其也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病。
(2)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精神状态正常,协议书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的分析,蒋某的精神障碍不会影响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蒋某在患精神病期间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在不发病期间精神是正常的,是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病,而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蒋某在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原告虽然主张蒋某的精神状态不好,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况且,原告本人也是协议的一方,如果当初认为母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当初为何不仅不提出来,而且还在协议书上签字呢?原告签字认可的行为正好说明了母亲当初的精神状态是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认定蒋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而其在精神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是有效的。
(3)蒋某患有精神疾病不等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原、被告的母亲蒋某的确患有轻微的精神障碍,但其并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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