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再0809修改0的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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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再0809修改0的806

刑诉法再修改 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 年工作要点出台,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列在将于今年10 月召开的常委会第30 次会议议程中。由此可知,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今年将进入实质性阶段。关于这次刑诉法再修法的范围和内容, 理论界、法律界提出了很多主张和意见。在我看来, 既然这次修改工作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完成, 修改的范围和内容将不会太大太多, 重点应当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而完善辩护制度则势在必行。为此, 谈以下个人意见。   一、充分认识并确立辩护制度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地位   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的科学定位和正当运行构成的。其中辩护职能居于特殊的地位, 从某种意义上讲, 辩护职能的确立和强化正是封建制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分野。它反映了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也是程序正当的体现。正因为如此, 现代法制国家都非常重视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制度化的设计和安排, 保障辩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实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不仅如此, 在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及程序正当方面, 国际社会也形成了诸多基本准则, 并以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 要求各成员国予以遵守, 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有很多这方面的内容。   我国已于1998 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胡锦涛主席2004 年1 月在法国国民议会发表演讲时明确表示: “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 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 [1]前年, 我国宪法在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后, 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 充分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去年中央又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 还明确提出了要发挥刑事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这一切都要求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必须高度重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否则, 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就很难落实, 刑事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就很难实现, 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也将受到影响。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 就宏观层面来讲, 以下两个问题应当在这次刑诉法再修改中加以解决:   11.明确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   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问题上,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是完全一致的, 前者规定在第8 条, 后者规定在第11 条, 都表述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保证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 保证的对象也都是“被告人”。但实际上这与1996 年对刑诉法修改的有关内容已经不相协调。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这里, 保证的主体已经增加了“人民检察院”; 保证的对象也已扩大至“犯罪嫌疑人”, 但第11 条没有作出相应修改, 仍然维持了1979 年刑诉法第8 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显然, 这是不相协调的。这次刑诉法修改, 应当在保护的主体里加入“人民检察院”,在保护的对象里增加“犯罪嫌疑人”。   但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获得辩护, 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现行刑诉法对此基本上是否定的。其一, 现行刑诉法第32 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似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可委托辩护人; 但第33条却又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委托辩护人。其二, 虽然现行刑诉法第96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但被聘请的律师按照前述第33 条的规定显然不是辩护人。那是什么? 理论界一度曾为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人认为应该是“辩护人”, 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不能称其为“辩护人”, 最后基本上形成一个共识称其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2]不仅如此, 在现行刑诉法第82 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中也没有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的地位, 实际上, 使其处于一种“名不正”的尴尬境地。   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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