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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职能管辖的完傻钠
刑事职能管辖的完善
【摘要】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导致职能管辖异议的主要原因。现行的职能管辖概念实质上不是关于职能的分工管辖问题,而是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问题,自诉案件的启动主体是自诉人而不是法院。解决刑事职能管辖异议问题,应当从纠正职能管辖不当定义出发,还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本来之面目。
【正文】
一、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作了一定的调整,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点,但是,由于主体身份细分以及犯罪事实多样化、复杂化,由此带来的职能管辖异议也更加突出,在某些具体罪名的分工上,甚至还没有原有规定容易区分。现行职能管辖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包括:
第一,《刑事诉讼法》与其它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确定为检察机关管辖,而《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宽,刑法规定的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既包括《刑法》第九章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如《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按理,当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渎职罪的主体上不一致时,也应当按刑事诉讼法来确定管辖。但是“六部门联合规定”第2条却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六部门联合规定”是以《刑法》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按《刑法》的规定来划分管辖的,其科学性值得研究。
还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管辖的自然人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职能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修订,而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规定,这样,造成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罪中的五种单位犯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集体私分罚没款物罪的管辖不明。
此外,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及“两院”的诉讼规则中,则均没有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而《刑法》已没有此罪名了。
第二,《刑事诉讼法》内部条文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与第86条规定的矛盾。第83条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有__“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而第86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只有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应立案。按第86条的规定,其实已经达到起诉或有罪判决的基本要求了,这样的要求,对绝大部分案件来说,在立案阶段是难以完成的:未经侦查,如何能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也有可能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与第86条存在矛盾和重叠。第84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86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两条文间内容存在重叠之处,又容易引起误解:既然都应当接受,自然必须审查,否则如何知晓是否属于自己管辖?而未经审查,又如何能确定管辖呢?
三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说明立案属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了,否则不存在撤销案件之说。由此可以推导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说明人民法院已经开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这样,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原告撤回告诉或没有告诉”的,应当撤案处理还是作终止审理呢?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撤销案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则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驳回起诉,根本没有撤销案件之说。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条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法院立案发现依据不足时,不是撤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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