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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涉外婚姻返抹律适用
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主要法律适用规范 (1)《民法通则》第14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特点: 调整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缔结的婚姻,也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缔结的婚姻。 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最高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4条(禁止法律规避)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3)《民法通则》第150条(公共秩序保留)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几种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 婚姻缔结地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 民政部2004年《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 级别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地域管辖: 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中国公民甲男与德国乙女结婚登记案 1996年,中国公民甲男从湖南省考入北京某大学外语系英语专业。1998年,甲男开始第二外语德语的学习,并结识了在该校学习汉语的德籍留学生乙女,两人产生恋情。 2000年7月,甲男毕业后,分配至北京市某公安机关工作。2001年,乙女完成自己的学业后,在北京一家德资公司找到工作。2001年底,甲男与乙女筹备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甲男在公安机关工作,是公安人员,属于不能同外国人结婚的特定人员范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婚姻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 民政部关于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 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3年8月26日 民[1983]民94号) 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对截至2006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6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49件) 第22项《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说明:已被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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