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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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doc

  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 【摘要】 台湾 地区的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制度,包括辩诉交易之范围、发动、进行、救济等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之实效。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故在诸如是否违反公平正义、是否将造成被告不当获利、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勾结的弊端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如何健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前述之疑义,尚有赖立法者之智慧。 【关键词】辩诉交易;认罪协商;被告人认罪;上诉 【正文】 台湾地区于2004年3月23日三读通过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即辩诉交易,以下统称为辩诉交易)程序,包括第455条之2至第455条之11等条文,并于同年4月9日生效,也正式开启台湾辩诉交易之新页。然而,台湾地区之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例如陪审团制及辩诉交易范围等,其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之目的论核心——程序权保障以及发现真实,其正当性之有无更系实务运作是否能据以执行之评藉,于此背景下,致使此程序之正当性于立法过程中甚至是立法后,均备受台湾地区学界与实务界之关注与质疑。 一、台湾辩诉交易制度之基本情况   (一)台湾辩诉交易的蕴涵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法院作出较轻的量刑。一般来说辩诉交易有三种形式:一为被告人同意进行有罪答辩,以换取一个较轻的指控;第二种形式为控辩双方基于被告人恰当量刑的请求达成一致;第三种形式为被告人就某一项指控作出恰当的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放弃或终止其它指控的承诺[1]。依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系指第一种情形,即规定在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辩诉交易程序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及向被告人为权利告知[2]后,如认定符合辩诉交易程序之要件,即得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于当事人辩诉交易范围内而为判决,对于此一判决结果,当事人(被告人及检察官)均不得再提出上诉。所以,辩诉交易,顾名思义即辩方与控方就被告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实,以协商刑度或者罪名之方式,达成共识后,法院根据此共识做成判决,此法如同商场交易,故名为辩诉交易。   台湾地区在辩诉交易增订之前,法院在审判时可以依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在量刑时应注意的事项,但被告人与检察官皆无参与机会,实践上法官有时会公布心证及可能的量刑范围,并以之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检察官等之意见,同时记明笔录以作为日后任何一造不服判决上诉时之 参考 ,纵使没有辩诉交易的明文规定,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早已存在,只是这样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没有 法律 的拘束力,而且是由法官基于个案的特点任意性发动,而且被告人对于是否能确实取得法官“轻刑”的判决,不具信心。此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在检视审判实务过程中,发现经由实质辩诉交易的个案判决,上诉率不高且多数判决能获得上级法院维持,为期疏减讼源以减轻法官沉重的工作负担,遂于2000年即向“立法院”提出辩诉交易条文的增订,然因刑罚权能否由当事人处分等理论争点未能解决而未通过;其后学界对此问题即多有论述,外国存在的立法例也逐一被介绍与检讨,在具备相当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最后终能顺利将辩诉交易程序增订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二)台湾辩诉交易之范围   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程序并不存在对于“犯罪事实”的协商,亦即对于“罪的成立与否”并无协商空间,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并无人为操作空间,简言之,在“认定事实”方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无协商机制;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正确科刑方面,依新增订之辩诉交易程序,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其余皆得进行协商[3]。   台湾地区着重刑度及罪名上之排除,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依检察官起诉之罪名若属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这类案件多为重罪案件,且属强制辩护案件,故而,即使被告愿意认罪,但为期慎重,仍须依法定程序加以审理后论罪科刑,此类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其目的亦为保障被告诉讼法上之权益,对于此类案件有详细调查之必要,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然而对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属于过去的 历史 事件,刑事诉讼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权外,最重要就是发现过去、发现真实,使历史事件得以还原者,还原的方法必须透过证据的搜集及评价,所以,犯罪事实本质上就不属于得以协商的范围。   (三)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发动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适用辩诉交易之案件,以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为限,且非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而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系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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