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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审理
PAGE PAGE 31 承包合同审理 篇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回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可按本意见第2条处理。 4、建筑施工集团企业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6、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 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应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 7、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原则上以分包合同的主体确定诉讼当事人。如建设单位因分包工程起诉总承包人的,应追加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如建设单位直接起诉分包单位,应追加总包单位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 共同被告。 分包单位就分包合同起诉总包单位的,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追索工程款或建筑材料、建设单位有责任的,可列其为第三人。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直接起诉建设单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8、因转包产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建设单位起诉,应列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应以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可列为第三人;存在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9、具有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10、建筑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该企业为承包人。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的,该企业是法人的,应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应列发包人和该承包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11、以筹建单位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如该单位已经批准成立,应由该筹建单位或临时机构,由设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起诉或应诉,临时机构诉讼前已被撤销的,由撤销该临时机构或接管该工程的单位起诉或应诉。 12、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为个体建筑队,应以工商登记上注明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如为个人合伙建筑队,原则上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如个人合伙建筑队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应以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建筑队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发生纠纷后,不论该建筑队是否有营业执照,均应以开办该建筑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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