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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篇一:关于时限的批复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针对新保险法有关索赔时效规定修改的内容,本文将从新旧保险法条文对比角度予以解读,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条款摘要 《保险法(2009年修订)》(简称“新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2002年修订)》(简称“旧法”)::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法条对比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新法的第二十六条,新法“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同时,将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界定为“自其(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新增内容。 ■新法释解 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限,根据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二年”与“五年”期限的性质,到底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权利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旧法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由此产生索赔时效的性质之争: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诚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304号)所规定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时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 一、对旧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索赔时效为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属不变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该地方性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旧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权利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索赔权利,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该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有效期间(即胜诉权),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时,该地方性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责任保险的索赔权除斥期间,即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2年为不变期间。四川高院的解释与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文在这方面的意见是一致的。 二、对新法第二十六的理解与适用: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 新法第二十六条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将“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对保险索赔时效性质认识将不再有争议。 (一)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属可变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则》第136条以及其他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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