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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险合同现金价值
解除保险合同现金价值 篇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高杉LEGAL 2014-05-15 高杉LEGAL 配图:《律政狂鲨》剧照 订阅本号:点击配图上方「高杉LEGAL」→点击「关注」,即可持续接收实务资讯。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郭学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规则】 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当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郭学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8年 4月25日,原告郭学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郭学艺开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郭学艺,被保险人为郭学艺;保 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至终身;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缴纳保险费8900元,加费 231元, 保险费合计9131元;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60岁开始领取。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 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 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地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 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当被保险人 选择第七条第二或三款规定的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 请书;二、最近一次保???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签订后,郭学艺已按约缴纳了10年保险费合计896963元。 2007年, 投保人郭学艺与案外人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王丽以郭学艺向其借款5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学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山东 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学艺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丽借款50万元及逾 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郭学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郭学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内的10份 人身保险合同,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有46万余元的保险金收入,遂作出(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的保险金收入46万 余元。 2008年 1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 定书及(2008)临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在该公司的保险金收入469450.65元。同年1月3日,保险公司按照法 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召祥填写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个人),解除了投保人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 “鸿寿养老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合同后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75989元转账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郭学艺经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已中止履行保险合同,遂 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告郭学艺诉称: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却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保险合同签订后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得擅自拒绝履行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 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收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由投保人本人来办理退保手续,但执行人员表示找不到投保 人本人,保险公司也多方联系投保人未果。保险公司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并由法院执行人员作为申请人解除了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退 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75989元已经转账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应否继续履行与郭学艺签订的保险合同。 郭 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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