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农村宅基地的户和宅.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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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农村宅基地的户和宅

试述农村宅基地的“户”与“宅” ——读《中国国土资源报》一户多宅如何确权发证有感 199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土部2012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五条也规定:“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可见,申请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作为前置条件的。但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和《意见》都没有对“一户”的概念作深入的解释和扩展。据今年1月26日《中国国土资源报》在“‘一户多宅’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分析中提到的山东某市对10个镇100个村17262处宅基地调查,其中“一户多宅”占宅基地总数的7.3%。这是一个普遍现象,也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 笔者从20多年县、乡两级土管工作的实践感到:申请农村宅基地“一户”的概念,不等于也不应该等于户口簿的“一户”概念。一般习惯上“一户”就是户籍上的一户,有一人的一户,二人的一户,三人及以上的一户。但申请宅基地的“一户”,笔者认为应该是有条件的“一户”,即具备申请宅基地基本条件——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的“一户”,这可以从以下三种类型加以试述。 一、独生子女家庭户 通常指具备申请宅基地基本条件的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土地管理法》中提及的“一户一宅”也许指这类。如父母生一独子或独女,户口簿为一本,这是标准“一户”,理所当然享受“一宅”。进一步分析,假如一独子或独女,已成家与父母分户(户口簿与父母分开形成两户),此“二户”,同样也不能享受“二宅”的条件,而只能享受“二户一宅”的条件。因为它分户后还是一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从这意义上说:《土地管理法》中“一户一宅”的概念显然不能在这里实施。与其说“一户一宅”,倒不如说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为“一户一宅”。 二、多子女家庭户 1. 多儿子家庭户。具备申请宅基地基本条件,超出了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如父母生二个儿子(均为农业户口,都要留家结婚成家,都不入赘),但原有父母只有一宅,假如:大儿子具备法定年龄或结婚年龄,与父母需要分宅,但户口簿仍共用一本(一户),那就不能按“一户一宅”处理,而是可以申请“增宅”,这就成了大户的“一户二宅”。因为它不再是以前的一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而是分家成分为二个基本家庭单位。大儿子成家后,构成社会部落的“一族”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当然,假如上述两个儿子中有一子入赘(出嫁至女方),那就不该享受宅基地,因为他与对方(女方)共同组成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对方(女方)已享受了宅基地,尽管有的户口未迁至对方(女方)或单独立“一户”,但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还是不能享受“一户一宅”的待遇。 2. 多女儿家庭户。具备申请宅基地基本条件,未超出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如父母生二个女儿(均为农业户口,1个招婿,一个出嫁),没有超出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一个招婿的女儿只能与父母共“一户一宅”。一女出嫁的与对方(男方)共同组成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 3. 一子一女家庭户。父母一子一女,一般一子留家,一女出嫁,未超出1个完整的家庭单位(元),留家的也只能与父母共享“一户一宅”。 4. 其他多子女家庭户。以1个完整的基本家庭单位(元)进行理解,依此类推(略)。 三、特殊家庭户口 1. 单身户。(习惯上称“一人户”或“五保户”)。如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结婚成家而独居。虽是一户,但还不具备1个完整的家庭单位(元)。因此,不能享受“一户一宅”。但可在空闲地上安排、审批一定面积的宅基地。假如单身户已重组家庭,符合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对方配偶又无宅基地的,可申请“一户一宅”。 2. 离婚户。因结婚后已组成了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且已享受了“一户一宅”,虽已离婚分户,但已不构成基本家庭单位(元),不享受“一户一宅”条件。如另找对象结婚且有子女组成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后,方可申请“一户一宅”。注意父母已有宅基地且其为独生子女的离婚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3. 回归户。指在外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户口回迁原祖居农村居住的“一户”。原祖居有房的,不再享有宅基地,但可修缮改造原宅。原祖居无房的,尽管户口回归,但与本集体组织成员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户一宅”权利上与具备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是不平等的,因而也不可能符合“一户一宅”的申请条件。但可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2/3村民代表同意后,在空闲地上安置一定基本居住面积的房屋,待百年后归回集体,且子女没有继承权,也不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4. 外来户。指通过各种关系的迁入户。表面上看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管它是否具备1个基本家庭单位(元),由于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在宅基地的享受上也不应当体现“一户一宅”,更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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