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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特点(共8篇)
居间合同特点(共8篇) 居间合同的概念、特点 居间合同的概念、特点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二)居间合同的特点 1.居间合同是独立有名合同 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法理论上都承认居间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居间有利于促进交易,在民间大量存在,因此,合同法明确把居间合同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 2.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活动的报偿,居间人以收取从事居间活动的报酬为其营业;如果没有报酬,就不是居间合同,所以说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不以当事人和现实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所以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居间合同的成立也无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采用口头、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应遵循有关商业习惯及其他以前合作形式的习惯,因此,居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3.居间合同标的是行为,具有居间性 居间合同的目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为订约提供媒介。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为订约提供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所以说居间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在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的过程中,居间人仅是一个中介人,他既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代表相对人,他不是交易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居间人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思,这些特征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居间性。 4.居间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居间合同的一方主体居间人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法??资格,只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才可以为居间人。居间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专业业务知识、能力、经验和信息。法律应规定机关法人、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5.居间合同的居间报酬有不确定性 居间报酬的不确定性是指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不到目的,委托人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能否成功,不是完全可由居间人的意志决定的,有着 不确定性,居间活动或许成功,或许失败。因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须履行,也是不确定的。 《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篇二:房产交易居间的特点 房产交易居间的特点 在房产交易中,出卖房屋或出租房屋的人通过居间人的撮合,可能找到需要购买和 租用的特定房屋的人,反之亦然。这种撮合功能实质上是简单供需信息的传达,其他媒 介如广告和口信的传递也能达到相同功能。 交易双方对交易房产的了解认识以及交易利益的平衡,以及交易双方交易目的、交 易条件的表示或表达,需要居间人予以传达和协调,这是居间人的报告。这种报告可能 因交易双方的高度一致性而显得多余,致使居间人的功能不显著。 交易双方对交易房产的认同,对交易条件达成一致并订立合同,则需要居间人从中斡旋和协调,这就是居间人的促成。 由于房产交易合同的履行涉及物权变动登记、资金融通等业务,为促成交易居间人 往往对委托人的合同履行承诺协助委托人办理,促使交易双方尽快签订合同以完成居间 业务实现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这就是与居间相关的代理。 在现实实践中,很难找到单纯的房产交易居间,在房产交易居间业务中往往掺有代 理的成份,而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房产交易代理中也掺有居间的功能,在居间关系中交易 双方都可以成为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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