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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定义(共9篇)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定义(共9篇) 商事交易中“胁迫订立合同”的认定 商事交易中“胁迫订立合同”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2年5月11日,被告谷歌旅行社与案外人杭州师范大学就赴日本神户参加国际音乐比赛及观光旅游等事项,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谷歌旅行社安排杭师大83名师生于同年8月2日上午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前往日本,8月9日返回。5月16日,谷歌旅行社通过传真向原告途易旅游公司发送一份《团费确认单》,将上述赴日旅游团委托途易旅游公司具体负责,其中载明来回航班、酒店要求,并说明团费为7650元/人。还出票前三个工作日之内付全款的80%为该团队中的旅客购买了机票。 2012年7月31下午15:308589 2012年5月15日,双方即已商议本案旅游事项,被告仅用990个机位以及45个酒店房间,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将要承担40多万元的损失。从违约对双方利益损失的角???考虑,原告远比被告处于不利之地。从风险承担角度考虑,原告应该是更想签订正式合同一方,是被告一直迟迟不肯予以签订,故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告不可能胁迫被告。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团费也是由当时市场行情所决定,结合原告需给付第三方的价钱,原告的报价并不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的行为,利润也符合正常的比例,且被告并未承受损失。何况从事民商事活动即便存有亏损也属正常商业风险, 只要亏损不过分高于一般水平,均属合理范围。事实上,《团费确认单》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不存在被告所述胁迫之情形。 被告方认为,首先,在签订合同中,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已经形成过关于团费价格的书面约定,8月1日原告却突然临时提出新的报价,按当时被告的处境,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原告将停止对该团队的接待,这对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故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次,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张,存在几点严重违背常理:(1)如双方在8月1日之前从未形成书面合意的话,那么原告在8月1日之前不可能已经向日本方面支付相关费用;(2)被告预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是7650元/人、共83位游客的总额的80%3)旅行社行应予撤销。 【法官评析】 5月16日签订,第二81的团费,符合上述第一份确认单中的约 7650元/人提高至8589元/人。由于该团队性质特继续要求提高团费报价。此时如果谷歌旅行社不接受新的团费报价,途易旅游公司即停止该团队的出行活动,谷歌旅行社一方面将要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会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谷歌旅行社临时亦不可能再行联系其他旅游公司接手该团队出行工作,故此时属于受胁迫在违背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确认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谷歌旅行社主张撤销双方于8月1日签订的《团费确认单》于法有据,双方应当按照5月16日签订的《团费确认单》履行。 以下分析商事交易中的胁迫情形及合同效力。 一、以“经济胁迫”订立合同 本案反映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因胁迫订立合同的商事交易。所谓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商事交易的主体被认为在相关领域具有平等的专业知识和谈判地位,因此推定双方缔结的合同即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瑕疵,但这并不排除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胁迫订立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要求胁迫必须具有“违法性”。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合法手段的胁迫,如一方以起诉追究对方以往的违约责任相要挟,或者以告发对方公司存在的偷税、漏税行为相要挟。起诉与检举等均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行使上述权利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以上述权利为要挟来强迫对方订立合同,则无异于以上述权利的“不行使”来谋取不当利益,且使另一方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但该种“胁迫”却难以认定为《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给公民……法人……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不法胁迫”区分为: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手段与目的相结合的违法。以揭发犯罪要挟对方清偿到期债 务,即属于手段、目的分别都合法,但两者相结合却不合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国台湾民法,其所定义的“胁迫”都是在民法总则部分,即针对的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言;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胁迫则是针对合同订立这样一个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言,不涉及单方意思表示(撤销权的行使)、处分行为(债务的免除)等其他类型意思表示。更为准确地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胁迫是针对受胁迫人的“承诺”,胁迫的目的固定为“使对方做出承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国合同法上的胁迫原则上不涉及目的违法的情形,但会涉及胁迫手段与订立合同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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