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对再前手的绝对无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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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对再前手的绝对无因

PAGE  PAGE 14 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诉山西某煤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概要: 裁判书文号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民初字2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鄂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 案情简述 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鄂商公司)收到某信用社开出的承兑汇票叁佰万元,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银行贴现,就将票据交与某个人,寻求民间融资渠道。该个人承诺向其支付扣除贴现利息和费用后的票据金额,将票据拿走,但最终未履行承诺。该票据后未经背书流转多次,又经背书两次流转至山西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晋煤公司持有该票据。因最终无法从拿走票据的个人处获得票据款项,鄂商公司遂以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山西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申报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鄂商公司遂以晋煤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票据。 诉方理由: 鄂商公司在诉状中称票据系丢失,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交易关系,被告取得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将上述票据返还给原告。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时,鄂商公司又提出“没有记载背书时间推定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被背书人栏空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和要求,属于背书不连续。”等观点。 辩方意见: 一、本案所涉票据是有效票据。 1.本案所涉汇票(票号20262994,出票日期2011年9月13日,出票人凯禄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鄂商公司,付款行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金额为叁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清晰,背书连续,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对有效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该票据记载事项完整清晰,背书连续,根据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的特点,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2.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行汇票信息查询,银行系统证明该票系由该行签发,且尚无挂失、止付、冻结等其他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同样可以证明该票是合法有效票据。 二、被告是该有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其主张票据权利。 1.被告取得、票据取得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是基于与其前手山西泰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票据的。 被告在受让该票据时除对其进行合理必要审查外,还提前一天,于2011年9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行汇票信息查询,银行系统证明该票系由该行签发,且尚无挂失、止付、冻结等其他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被告在进行了审慎审查后,在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取得该票据及该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是合法持票人。 2.原告无权向合法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基于票据是文义性、无因性的有价证券,可以以背书方式流通,其前手取得该票据的基础交易状态、取得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已经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票据于2011年10月10日被进行公示催告,而被告于9月20日就已合法获得该票据及全部权利,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无因性,即便原告票据确属遗失,原告也不能向合法持票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以非法获得给票据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或需求其他救济。 三、原告推断被告系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但没有任何证据,其仅仅是根据《票据法》中“未记载背书时间,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的表述进行推断。但这推断显然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本案中,“票据到期日前”是个大概念,涉及到本案的还包括“公示催告前”“公示催告期间”两个小概念。原告是将三个概念混在一起,全部偷换成“公示催告期间”这一概念。但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20日,案涉票据就已经完成了背书转让。所以原告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四、原告不具申请返还票据的资格和权利 1.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利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是票据持有人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作为本诉的诉讼当事人,而在本案中,根据已经取得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并是丢失,而是被骗,此种情形下,原告并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从而其也无资格参加因其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引起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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