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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章节总结-第3编第6章公司法-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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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18分,2014年的分值为6.5分。其中,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均有两个案例分析题来自本章。在2015年的考试中,考生仍应高度关注《公司法》与《证券法》相结合的案例分析题。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 股东的出资
【考点1】注册资本(P158、172)
1.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1】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要求,同时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发起设立的,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
【解释2】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法定资本制度被放松。自2014年3月1日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实缴出资时无需验资。
2.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仍应当经过验资机构验资。
(3)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解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可以抽回出资的情形:(1)未按期募足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30日)召开创立大会;(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2014年多选题)
【考点2】股东出资的法律效果(P144)(2015年新增)
1.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的法律效果
(1)出资人将负担出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出资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岀资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3)公司成立后,应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设置股东名册,出资人正式成为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有一些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4)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列为清算财产。
2.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法律效果
(1)发起人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得以出资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2)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3)公司成立后,应设置股东名册等,发起人正式成为股东。
(4)发起人缴足认购之股份前35%,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5)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列为清算财产。
【考点3】股东的出资形式(P145)(2006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考点4】关于出资形式的司法解释(P145)
1.未依法评估的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提示】未进行评估的,有补正机会,未经补正,请求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事后贬值的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担保)
出资人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如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登记 实质重于形式
(1)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出资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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