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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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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ZN-0128-2015/00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含与港澳台)审批
办事指南
2015-11-10发布 2015-11-10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含与港澳台)审批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拟设立的各类高等、中等学历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申请与办理。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指南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审批
事项代码:0128。
分项:设立、变更、终止。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学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项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上海市教育委员负责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
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受理,并递交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
专科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并递交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报教育部备案。
专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项目、中等学历及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报教育部备案。
机构筹建的审批权限参照上述对应层次和类别。
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审批内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法律效力
中外合作办学者获得相应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并凭办学许可证或项目批准书在审批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四)审批对象
具有法人资格、相应办学资格和较高办学质量,且没有违规办学和行政处罚记录的中外教育机构。
五、审批条件
(一)设立
1.申请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相关表格(《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或《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填写规范,无遗漏;
3.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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