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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之异议权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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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之异议权研究.doc

PAGE  PAGE 7 附条件不起诉之异议权研究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二款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但该规定存在异议的内容未能予以区别细化、处理异议的方式单一、异议权具体行使缺乏具体规定等问题,应区别细化异议的内容、规定异议权的告知程序和期限、明确异议提出的法定期限和方式。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异议权;细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发源于近代德日的暂缓起诉制度为滥觞。该制度“很大程度上也是检察实务部门扩张不起诉裁量权的试探,承载了一部分对原有酌定不起诉制度缺陷的矫正功能”,①因而对该权力进行约束和制衡自然也就成为与其相生相伴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立场的考虑,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二款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异议权。易言之,异议权的赋予本身属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机制范畴,这一规定体现出保障相关当事人权利以及确保制度规范运作上的重要价值。然而,同样不容忽视是,由于该规定存在对异议的内容未能予以区别细化、异议权具体行使缺乏细则等瑕疵,因而如何在实践为对该权利提供有力的保障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异议权之规定   为我国立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所规定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对其可施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的情况下,基于刑法谦抑诸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等因素的基础上,先行作出附加一定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并以此作为正式而具有结案意义的不起诉前提和基础的制度。从这一概念表述不难看出,这一制度其实是相对不起诉的特殊情形,是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扩大,因其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而体现出我国在青少年犯罪司法上所一贯秉持的修复性司法的理念。   也正是基于制度适用群体的特殊性的考虑,在对检察裁量权予以扩张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异议权为制衡,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获得倾听,避免权力行使的独断与蛮横。所谓异议权,是指对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表达不同意见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属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刑事程序选择权――即是否“自愿选择通过审判对自己是否有罪作出明确结论的权利”。②这一权利的享有主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异议权与公安机关享有的复议、复核权以及被害人所享有的申诉权不同:前者属于事前救济性权利,而后两个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行使则体现为一种事后救济。换言之,异议权是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的阻却事由,体现为一种阻却程序发生的必然性;而复议权、复核权、申诉权则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变更事由,只具有变更所作出决定的可能性。在后两种场合,复议复核权以及申诉权的行使是否会引起已作出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变更,有待于同一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决定;而在异议被提出的场合下,检察机关则只能作出起诉的决定,这一排他性的规定杜绝了检察机关采取其他应对措施的可能性。   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异议权规定之瑕疵   从以上对异议权与其他事后性的救济权利的比较分析中不难看出,刑诉法对于异议权的规定只使用了较为单调的法条,因而难免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机械和粗糙。概而言之,该规定之瑕疵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异议的内容未能予以区别细化。在具体的检务实践中,异议的具体指向是多种多样的。以是否对附条件不起诉方式本身的接受为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类是认为采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方式不当所提出的异议,而主张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以常规的三种不起诉模式来处理;二是对采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方式表示接受,只是对所附条件提出异议。很显然,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这两类不同的情况在异议提出之后的选用不同的后续处理模式,但立法却置此类情形区分于不顾,由此而不可避免地产生处理方式上的僵化。   (二)处理异议的具体方式略显机械。立法未在异议权的应对上赋予检察机关以选择权,摆在检察官面前的唯一一条出路便是起诉。但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这种模式实则缺乏针对性。如在相关当事人否认具体行为的犯罪属性而要求检察机关以无罪不起诉的模式处理或是就是否应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问题上与检察机关产生分歧时,一味地强令检察机关作出起诉的决定,从某种意义而言容易使异议权的赋予陷于有名无实的状态,尤其在后一种场合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面临实刑的宣告,而这与他们提出异议的初衷是决然相悖的。这样一来,就容易压制其提出异议的积极性,而只能被迫采取消极配合的态度。   (三)异议权具体行使缺乏细则规定。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权利的限制和负担,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无疑要求检察机关更慎重地采取这一方式;因而细化措施以保证异议权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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