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观念的深刻转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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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观念的深刻转变.doc

PAGE  PAGE 11 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观念的深刻转变   摘 要:从裁判文书说理观念角度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研究,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活动存在把说理当作结论的装饰品这样一种错误观念,要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必须纠正把说理当作结论的装饰品这种错误观念,严格树立通过说理推理出结论的科学观念。   关键词:裁判文书;说理观念;深刻转变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裁判文书说理相关问题的研究给予了的广泛关注,取得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胡云腾的《论裁判文书的说理》[1]、《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2]尤其值得重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从基本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以及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等几个方面对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代表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理解和把握水平。胡云腾对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当前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以及裁判文书如何说理等问题提出了很有价值的看法。[3]当然,值得重视的还有其他一些十分优秀的研究成果。不过,裁判文书说理确实是一个非常艰难而又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目前的研究成果尚未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裁判文书说理课题依然迫切需要不断深入研究。有感于此,本文拟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观念这样一个新的视角来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进行思考研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诸君。   一、研究角度:从说理观念研究裁判文书说理   事到如今,墨守成规,继续从裁判文书应否说理、何谓裁判文书应说之理、如何说理之类的角度来进行研究,恐怕已经难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课题的研究了。那么,怎么办呢?看来只有转换视角另觅出路了。   当前,裁判文书说理课题相关研究大抵上都是直接指向裁判文书具体说理工作本身的,指责的对象不外乎裁判文书说理“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不愿说??”、“不敢说理”、“说理不当”[4]之类毛病。指出上述毛病无疑是重要的,问题是,这些毛病其实只是表面症状,并不是问题的根源,把注意力直接集中在对表面症状的研究处理上,恰恰犯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错误,难以真正彻底解决问题。更为危险的是,过分重视外在的表面症状会使我们有意无意地忽视了造成这些毛病的主体(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不能真正从根源上来探寻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孟子曰:“行有不得者,反求诸己。”[5]有鉴于此,有必要把研究的注意力转向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法官。   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是复杂的脑力劳动,而人的脑力活动又是在人的观念支配之下展开的,因此,裁判文书工作的有效完成关键在于法官的观念。换句话说,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出了问题,关键就在于支配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观念存在缺陷[6]。以此类推,如果承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存在问题,那么就可以说,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观念缺陷。   二、 错误观念: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   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上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错误观念呢?在这里,只能通过对法官外在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状况进行观察、思考来推断法官内在的裁判文书说理观念缺陷。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实践以及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课题研究成果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观察、思考。   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实践来看,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上的缺陷就在于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何谓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呢?这得从裁判文书制作工作谈起。在裁判文书制作工作中,法官面临两个任务,一是确定裁判结论,二是阐明获得裁判结论的思维路径,即裁判文书说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通常遵循的是这样一种操作方法:法官先根据基本案情、工作经验与现实压力等各种因素得出大致的裁判结论,然后再回过头来利用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演绎出预先确定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说,在这里,裁判结论与裁判文书说理是被斩成两截的,裁判结论并不需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来推理获得,之所以要进行裁判文书说理只是为了说明裁判结论的合法性,换句有点极端的话来说,裁判文书说理只是被视为裁判结论的装饰品。   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同样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上存在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在说理的“理”如何理解这个问题上,当前的理论研究成果普遍认为“理”即“理由”。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应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核心,阐明证据十分猜想的理由”;第六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对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进行充分地说明”。胡云腾认为,“裁判文书中的道理分为五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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