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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如果未经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吴甲与吴乙原系深圳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两人分别占有该公司90%和10%的股权。2004年2月,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吴甲愿意将其90%股份中的37%股份以66.6万元转让给程某,吴乙愿将其10%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程某,程某即以84.6万元收购了公司的47%股权。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协议书“报深圳市工商局统一变更后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天,吴甲与程某共同签署了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副董事长任职书、副总经理任职书以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等文件。程某也陆续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程某依据与吴甲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参与处理公司事务。但三方未在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来由于公司出现亏损,程某以股权??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未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吴甲和吴乙返还其股权转让金。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两被告(吴甲、吴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遂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方继续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股东身份有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股权是持股人享有的合法物权,我国法律对物权的归属和流转采取公示公信的原则,即物权转移必须采用合法的公示方式才能产生法律认可的公信效力。该条就是关于股权转移必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规定,即股权自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开始转移。可见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一种物权行为,产生使物权转移的效力。而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产生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因此,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达成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生效合同导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生效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发生物权(本案中股权)转移的事实。股权变更登记则是对股权转移债务的履行,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可进行。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主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它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报工商局同意变更后生效”的条件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其次,该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则视为未附条件。本案中,股权转让依法律规定必须报工商局变更登记,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条件是确定的、法定的,应属无效条件,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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