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两个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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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两个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一般都认为,医院不得承包经营,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如何适用法律,却值得商榷。 一般做法是以医院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国务院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出借、出卖执业许可证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还有,卫生部2010年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中重申:“医疗机构的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据此认为,医院承包经营是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况且,卫生部在重申卫生行业纪律中还进一步明确了不准医院内部科室进行经济承包。若如此说,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也有明确规定,企业营业执照也不得出卖、转让,那企业承包经营不也是出卖、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吗?事同一理,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许有人会说,企业承包经营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因此可以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公法原理,得出企业承包经营(出卖、转让企业营业执照)有法可依为有效,医院承包经营则法无规定即禁止的结论。可这样解释似乎也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相符合。该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规定,即有具体、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范,而不是无规定。再说卫生部禁止医院内部科室经济承包的文件,充其量算作部委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按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来认定其有效呢?个人也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同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前者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事关每个人的伤病治疗,事关全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具有社会保障性。而企业行为则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一般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当年国家为什么允许企业承包经营,一则能使承发包双方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则仅由承发包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利益决定,不涉及任何第三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医院也照此进行承包经营,寻求承发包双方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则势必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这绝不是理论推导,已为现实中不少搞经济承包的医院乱收费,滥用药、不对症扩大检查的行为所证实,害得患者苦不堪言。可见,医院不能搞承包经营的根本问题是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个人认为,医院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此,认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也于法有据。那么,医院不谋利何以生存发展?医院生存发展的基本理念就是但求救人,不图其利,就是悬壶济世。至于医疗成本投入当然应由患者承担。如果医院经营发生亏损或者生存发展需要支持,国家和社会都要承担资助的义务。 虽然无论持何种观点,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当认定无效无疑。但是,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如何处理,则又有不同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给付、投资收入或者经营亏损等作何处理。至于对合同尚未履行不再履行或者在履行当中停止履行的问题倒无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按无效作有效处理。即承包方应支付发包方的承包费不返还,未支付的应当补交;承包方的经营收入归其所有,亏损由其承担;承包方添置的设备归其所有并自行处置,如系添附则按添附处理。此外尚有其他损失则按过错大小分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即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系双方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如系其他非法所得,应适用民事制裁予以收缴。比较两种观点,前者难以成立,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处理还是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其理由如下:一是在理论根据上,前者错误,后者正确。前者主张无效按有效处理,首先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混淆了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界线,失去了国家司法干预合同效力的意义。有效和无效都一样,何必还多此一举否定其效力呢?对于有效合同,司法应当保障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无效合同,司法应当否定其履行行为,排除其对经济社会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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