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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决定着违约时责任承担
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着违约时的责任承担 李进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 被告:宋江菊。 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0068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宋江菊提供贷款134万元,用于宋江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8层183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2‰,该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金都恒基公司在建行延庆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390005310;宋江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延庆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要求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宋江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宋江菊发放贷款13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江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55个月的本息,2007年5月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4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69 948.97元。建行延庆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偿还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计至2009年1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金都恒基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起诉称:2002年8月22日,被告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与建行延庆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宋江菊提供借款本金134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8层1832室房屋,借期从200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宋江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建行延庆支行按约放款,宋江菊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1月4日,共计拖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69 948.97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宋江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39 719.21元、利息130 229.76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宋江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不持异议,但建行延庆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宋江菊还款至2007年6月,按合同约定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担。 被告金都恒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宋江菊、金都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宋江菊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宋江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法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金都恒基公司在宋江菊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延庆支行要求其对宋江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亦予以支持。宋江菊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其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宋江菊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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