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越洋与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摄影作品著作.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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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越洋与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摄影作品著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甬民四初字第241号 原告周越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军。 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2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孟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俊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行为;2、被告在《宁波晚报》显著 位置以不小于6×11.5厘米的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 元,精神伤害损失4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公证费、诉讼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 2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酒店电梯广告牌上使用原告周越洋的摄影作品 《天一阁》; 二、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更换其企业网站的网 页上涉及原告周越洋摄影作品《天一阁》的照片; 三、原告周越洋允许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内继续使 用其现存的被控侵权宣传册(被告不得再次印刷被控侵权的宣传册); 四、被告宁波文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生效之日起四日内向原告周越洋支付9000 元; 五、原告周越洋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周越洋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家星 审 判 员   王 岚 代??审判员   毛坚儿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雅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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