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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
浅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摘要本文第一部分指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并提出若干需要探讨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渊源和实质内涵,讨论了其与法官职业伦理的关系,并尝试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来明确其职业伦理的具体要求;最后一部分本文以第二部分的探讨结论为工具,分析了中国现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并尝试给出解决策略。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国司法环境,自由裁量权限制正文问题和意义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人类社会的生活规则,法律被认为具有规则的一般特征,即确定性,正因如此人们才能根据法律规范来引导自己的行为,而法律的确定性也造就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但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律的确定性却要不断地被妥协和缓和,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而言,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公平正义是其出发点和价值归宿,但是实际上在法官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经常不得不在严格适用法条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做出权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究竟应该限制在何处?当下的中国是一个转型的社会,社会问题层出,法治不成熟。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写在纸上的法律一次次地被现实中各种层出的新型杂难案件所考验,无数次地引发整个社会的激烈争论。很多法律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来时,就需要中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变通,否则就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正如德沃金在他的《法律帝国》中写道的:“一位法官的点头给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者议会的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西方的一些调查表明,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律制度的知识以及公正观念的养成,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媒体对于法院活动的报道有密切的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权力中最能动的一个方面,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也难以规制、预测,自由裁量的最终结果基本上因法官而异。可以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是个体法官职业伦理的体现,也承载着社会和公众对公平正义的价值期盼,“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自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始。然而在中国现今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司法环境下,中国法官究竟有没有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有,那么其边界应限制在何处?中国法官应当怎样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文将尝试着解决这些问题并给出一些建议和设想。法官自由裁量权与职业伦理(一)理论渊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早在古希腊就有精神体现,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法官自由裁量权以“衡平”(epieikeia)的面目出现。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只是一般的陈述,有些事情不能只靠一般的陈述来解决,法律每制定一条规则就会有例外,当法律的一般性不能涵盖这种例外时,就需要法官来纠正法律的缺陷,来说出立法者自己如果身临其境会说出的东西。因此,法官为了实现公正,有些时候就必须要摒弃既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而诉诸“衡平”,此时,法官就是立法者。14世纪末,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英国的衡平法开始形成并与普通法平行发展。在运用衡平法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和公平正义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启蒙运动时期对自然法的推崇使得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可以超越实在法将判决建立在自然法价值上的权力。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为了通过缓和法律的一般性和严峻性的缺陷,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身就直接与价值伦理挂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与否也直接体现出该法官的职业伦理。 (二)职业伦理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事实上,与律师这样的法律职业不同,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不会面临当事人利益和国家法律规定冲突时的两难抉择,法官只负责适用国家的法律,当事人的利益得失都与其无关。甚至可以说,在法官这样的法律职业中很少存在法官个人的职业伦理,绝大部分都在社会制度中规制好了,法官只需严格适用法律,法官的工作与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无涉。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甚至写道:“国家的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因此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这样看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说是法官这一职业唯一能动地体现职业伦理的地方了。那么法官职业伦理要求怎样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当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追求,正如上文所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归宿是实现案件判决的公正,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整个过程必须遵循一条贯穿始终的价值主线,那就是公平正义。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使和最终裁量都必须旨在维护公平正义。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还要求法官既不能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落实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必须在其形式和实质上划定其限制边界,使得当案件有某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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