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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案例
建设银行诉万进集装箱航运公司、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在座船舶抵押纠纷案
被告万进集装箱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万进航运”)为扩充业务,决定向被告舟山元通造船厂(以下前称“元通造船厂”)、被告宁波康达造船厂(以下简称“康达造船厂”)订造10艘集装箱船舶。双方依据中船总公司公布的《造船合同》范本订立了《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万进航运在支付第一笔购船款后,因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在多次业务沟通之后,万进航运决定向原告小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10月9日,建设银行与万进航运、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签订7一份《关于10搜集装路船舶买卖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此两份文件共同构成“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约定,建设银行为万进航运订造的在建船舶(均已安放龙骨)提供贷款,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将其建造的船舶抵押给建设银行作为万进航运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同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与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正式签订抵押合同,办理7相关手续,并于之后办理了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同日,建设银行依协议约定向万进航运发放贷款3,000万美元。N月13日,万进航运依“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7部分贷款,由此万进航运应偿还的贷款木金减为2057万美元。到20l0年5月14日,即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日,万进航运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6月1日,建设银行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万进航运发出传真,宣布其违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77万美金。建设银行在多次要求万进航运偿还款项未果后,于10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拍卖在建船舶,实现在建船舶抵押权。
[事实提炼】
被告向造船厂订造船舶,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贷款,井由造船厂以建造中的船舶为标的物担保被告按时还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其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
[争议问题提炼】
1.建设银行是否享合建造中船舶抵押权?
2.建设银行能否实现其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枚?
一、建设银行享有理造中船舶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建造中船舶交付前的所有权归属于造船企业,即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拥有这10艘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进行抵押。因此,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作为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人,能够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
由于建造中船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规定的船舶,因此抵押不能依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只能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登记。我国海事局1994年12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己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因此,“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是我国对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登记的起始时间。同时,建造中船舶登记还必须依照我国海事局于2009年6月4日颁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进行。该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
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中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
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本案中,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是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建造企业,并民独立地拥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10艘涉案船舶均处于已安放龙骨阶段。建设银行作为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除以卜条件外,其他条件也均符合。综上,10艘涉案船舶能够进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与船舶抵押权相似的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也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以其享有所有权的10艘建造中船舶向建设银行作抵押担保万进航运按时还款的义务。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即享有10艘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此时,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确保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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