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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草原行政执法介绍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介绍 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令发布;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发布; 地方法规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较大市人大制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单行条例。 部门规章由农业部制定,以部长令发布; 政府规章由省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以省、市长令发布。 草原行政主体 几个法律用语: 县以上:包括县、县级市,不包括区; 县级以上: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 各级:包括乡镇、县(市、区)、市、省; 应当:为必须的意思。 草原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不等同于行政主体。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或组织。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管辖 省畜牧局为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其行政机构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根据当地编委确定的行政职责确定。 我省草原按照地域管辖。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授权系统自行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草原监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行使的权利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有下列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2、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4、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5、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草原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草原行政执法程序 草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 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当场决定行政处罚除外),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单位领导批准立案。 关于行政处罚期。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又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此规定,开垦破坏草原如开垦种地,属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应从其撂荒之日起计算。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阅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测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对查封、扣押的机械或工具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填写《查封(扣押)通知书》 ,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其他人到场见证。对扣押的机械或工具的,应妥善保管,不要损坏,如有损坏,应进行赔偿。 三、评议审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确应做出行政处罚的,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领导审查。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 领导审查后认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同时应告知听证的权利。 在边远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五、听证的适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行为适用听证程序。 根据《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我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为:对非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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