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修订).docVIP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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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修订)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检查认证工作。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药品境外检查认证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认证的协调等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检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组织现场检查、结果评估等技术监督工作。 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药品检查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技术审查 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药品GMP认证申请。 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一)现有通过药品GMP认证的厂房、车间(生产线)进行改建、扩建、迁建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中药、天然药物、动物组织等提取车间的。 该类车间只进行检查和公示,不予核发《药品GMP证书》。 第七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并报送相关材料。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品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局负责受理认证申请。企业在申报前,应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内转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应在2个月内一次性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材料,逾期未报的,其认证申请予以终止。 技术审查工作时限为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需要补充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时限自动顺延。 第三章 认证现场检查 第十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通知申请企业。制定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成员一般不得少于3名,并遵循本辖区回避原则从药品GM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取。参加现场检查的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必要时应聘请学科专家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为3-5天,可根据具体检查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申请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或地市级)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药品GM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负责将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检查组成员应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药品GMP检查员证。 被检查企业应介绍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并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检查方案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检查员应按照药品GMP要求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做好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意见,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报告应经检查组全体人员及观察员签字,并附检查员记录及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检查组应向被检查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企业如对检查情况持有异议,可作适当说明。 第十九条 检查中发现的缺陷,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应做好记录并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材料,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现场检查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对缺陷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或计划,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认证现场检查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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