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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毕业设计(论文)内容与要求: 主要内容: 数罪并罚制度作为我国量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其存在缺陷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数罪并罚适用的时间、不同种自由刑间的并罚、数罪并罚刑期上限、罪数划分标准等角度出发,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几个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见解。 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作为我国量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其存在缺陷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数罪并罚适用的时间、不同种自由刑间的并罚、数罪并罚刑期上限、罪数划分标准等角度出发,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几个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见解。 关键词:数罪并罚;刑种期限;量刑制度 在我国,量刑制度被划分为从重制度、从轻制度、减轻制度、免除处罚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制度,而累犯、立功、自首均作为情节被定义。数罪并罚制度作为我国量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与其它制度一样,均为近代以来西方刑法思想的结晶,但作为我国刑罚裁量的一种方式其并非不无纰漏。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69条到第71条,以第77条和第86条为补充,只有第69条规定的是数罪并罚的原则,第70条、71条、77条和86条主要是在第69条规定的原则之下,在不同情形下的并罚方法。根据《刑法》69条的规定,我国对数罪并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以及并科原则。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其存在的缺漏已越来越明显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讨论以下三方面问题: 1.1漏罪并罚适用时间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法》第70条对发现漏罪适用并罚的时间界限设定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对于具有相同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的犯罪分子来说,可能会出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漏罪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刑罚,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漏罪的犯罪分子则会受到对其分别定罪量刑并执行的“待遇”,亦即相当于执行了“总和刑期”。后者是不公平的,也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 1.2不同种自由刑间并罚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1.3数罪并罚刑期上限规定存在不当 《刑法》第69条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但对于一人犯若干个(假定3个)分别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和一人犯更多个(假定5个或更多)也是分别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的犯罪来说,则它们都只能在20年最高刑期的限制下判处应执行的刑罚,这明显与罪责刑原则不相适应,也有重罪轻判之嫌。 (四)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 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缺陷之成因分析 1997年刑法典第69条、第70条、第71条关于数罪并罚之规定乃承袭1979年刑法典而来的,基本上保持了原来的面貌。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其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的变化,使得1997年刑法典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这大大影响了刑法基本功能的发挥,乃至现在数罪并罚制度之功能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发挥。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导致数罪并罚制度存在上述不足,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原因: 2.1我国刑法只是规定了在判决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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