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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劳动关系调整法
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
第一条 本法目的是,结合工会法,使劳动关系得到公正调整,防止并解决劳资纠纷,维护产业和平,以利经济发展。
第二条 劳动关系当事人需特别努力做到:相互保证劳动关系公正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设立旨在经常调整劳动关系的正式机关以及与其活动有关的事项;发生劳资纠纷时,诚恳相待,自主地解决纠纷。
第三条 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一致时,政府需帮助劳动关系当事人自主地进行调整,力求防止对抗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 本法不妨碍劳动关系当事人通过直接协商或集体谈判规定劳动条件及其他与劳动有关的事项或调整关于劳动关系的不一致主张,同时不免除劳动关系当事人作上述努力的责任。
第五条 按本法调整劳动关系时,当事人、劳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机关需尽可能采取适当方法,使事件得到迅速处理。
第六条 本法中的劳资纠纷系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一致而发生的对执行为状态或可能发生对抗行为的状态而言。
第七条 本法中的对抗行为系指妨碍业务正常执行的行为,即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为贯彻其主张而采取的同盟罢业、怠业和关厂等行为或与此相对抗的行为而言。
第八条 本法中的公益事业系指公众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事业而言。即: 1.运输事业; 2.邮政、电讯、电话事业; 3.自来水、电气、煤气供应事业; 4.医疗、公共卫生事业。
(2)除前款事业外,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批准可以1年为限把那种如停止业务就将给国民经济带来极大障碍或给公众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的事业定为公益事业。
(3)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前款规定指定公益事业时,除用官报及时通告外,需用报纸、广播等适当办法公布之。
第八条之二 为使中央劳动委员会及地方劳动委员会参与劳资纠纷的调停或仲裁,劳动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可分别在中央等动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委员会设置特别调整委员会。
(2)中央劳动委员会的特别调整委员由劳动大臣任命,地方劳动委员会的特别调整委员由都道府县知事任命。
(3)特别调整委员有代表雇主的委员、代表职工的委员和代表公益的委员。
(4)特别调整委员中,代表雇主的委员由雇主推荐,代表职工的委员由工会推荐,而后任命,代表公益的委员经该劳动委员会的雇主委员和职工委员同意后任命。
(5)根据政令规定,特别调整委员可领取因执行其职务而支付的费用的赔偿费。
(6)关于特别调整委员的事项,除本法规定外,由政令规定之。
第九条 发生对抗行为时,其当事人须立即报告劳动委员会成都道府县知事。(适用船员法的船员则报告海运局长,下同)。
第二章 斡 旋
第十条 劳动委员会须委任斡旋员候补者,并编造其名单。
第十一条 斡旋员候补者须是有学识经验者,并能按本章规定帮助解决劳资纠纷,但不居住在该劳动委员会管辖区域内者亦可充任。
第十二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劳动委员会会长须根据有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申请,或根据职权,从斡旋员名单中指定斡旋员。但如经劳动委员会同意,亦可委任名单以外的人员充当!临时斡旋员。
第十三条 斡旋员须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了解双方主张的要点,力求解决事件。
第十四条 斡旋员当自己无法解决事件时,须从事件中摆脱出来,将事件要点报告劳动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关于斡旋员候补者的事项。除本章规定外,由命令规定之。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不妨碍劳资纠纷当事人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按其他斡旋方法解决事件。
第三章 调 停
第十七条 根据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调停时,以本章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劳动委员会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进行调停。
(1)有关当事人双方向劳动委员会申请调停。
(2)有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向劳动委员会申请调停。
(3)有关当事人一方就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向劳动委员会申请调停。
(4)关于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劳动委员会决定根据职权进行调停。
(5)关于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和因规模大或与性质特殊的事业有关而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障碍的事件,劳动大臣(适用船员法的船员,则为运输大臣)或部道府县知事请求劳动委员会予以调停。
第十九条 劳动委员会设立由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和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调停委员会中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和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人数须相同。
第二十一条 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雇主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职工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由劳动委员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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