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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方式.doc
浅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方式
摘 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在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司法模式的运行下,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司法运用中就会面临:实体上,缺失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正当性原则、普遍性原则;程序上,无启动程序、证明程序和建立相关的案例指导制度等障碍。为此,本文从实体上、程序上和建立相关的案例指导制度,浅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方式。
关键词:习惯法;司法运用;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71-02
作者简介:龙胜辉(1987-),男,苗族,贵州民族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大多数类型的纠纷都是属于比较传统的民间纠纷。对于这些传统类型纠纷的解决,在国家制定法进入民族地区之前,主要是依靠家族长老的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村规民约解决以及一些不成文的民间习惯化解,经过长期的循环使用和传承,已经成为少数民族群众的行为规范。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制定法进入民族地区,诉讼、行政调解、村委会与党支部调解成为了解决纠纷的主力,解决纠纷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民族地区逐步进入了法治时代。但是由于民族地区民间纠纷固有的一些特点,诸如“风水”、“子嗣传续”等方面的权益争议,如果单纯从国家法角度来解决这些争议,那么很难支持以“风水”或者“子嗣传续”为理由的诉求,光靠国家制定法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是很难做到彻底的纠结纠纷,往往就是“案结事不了”,对国家制定法的威望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为了摆摊目前的困境,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民族地区的审判机关及其派出法庭参考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通过的《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施行)》、《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若干意见(试行)》,根据民族地区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在坚持以制定法为主,少数民族习惯法为补充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解决纠纷中的运用。
一、实体上
(一)具备合法性原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少数民族习惯法大多都是不成文的规范,两者一旦发生冲突,都是排斥习惯法,坚持适用国家制定的法律。在诉讼运用中,原则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当具备合法性,不违背国家制定法的基本精神。这就要求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得违背国家制定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要做好与国家制定法的统一性关系。为此,要使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中运用,就必须具备:一是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冲突;二是符合法律原则与公平、正义、自由、效率等价值;三是符合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或者是授权性规范。
(二)具备正当性原则
行使权力产生的东西,这样的东西被人们当成具有正当的、正义的、合法的而接纳,这样的东西就可以被称为“正当性”或者是“正统性”。可见,正当性除了被人们所接受,还要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于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正当性评价,少数民族习惯法必须具备的正当性可归纳为:一是程序上具有正当性;二是被大多数人所接纳;三是符合时代发展的基本要求。四是具有一定的整合社会功能。
(三)具备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中运用的条件之一。少数民族习惯产生与存在一定的区域内,由于经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作用,有些习惯法并没有与制定法的强制性相冲突,但是在内容规定上不一定具有合理性。从实地调研的情况来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运用是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内涵上,合理性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在诉讼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合理性的界定为:一是符合大众的伦理道德观;二是符合大众的基本情理。
(四)具备普遍性原则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普遍性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所有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引导人们的行为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产生一定的区域内,特征上具有区域性。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的习惯法是不相同的,正所谓的“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缺乏普遍性。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只能算是个人的习惯而已,没有什么运用的价值。少数民族习惯法是长期形成的、存在于民众的意识之中,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能引导人们的行为规范。为此,少数民族习惯法具备的普遍性应当是指:一是在一定区域具有约束性,具有法律的普遍性;二是在特定区域内能被大众所熟知,并确信。
二、程序上
调解、和解都赋予当事人自由权,只要当事人愿意,可以省略任何程序,不必按照固有的程序进行,这对迅速解决纠纷,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是极为有利的,在文中不予探讨。对于程序规则的讨论,在文中是指对诉讼程序的探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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