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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旷工辞退败诉连带加班工资赔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松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
委托代理人沈姣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含林
委托代理人胡俊
上诉人上海太平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寇含林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8月,寇含林以寇含贵的身份(后于2006年5月将身份予以更正)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劳动合同4份,其中前两份劳动合同是以寇含贵的身份签订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太平洋公司无故辞退寇含林的,应偿付给寇含林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太平洋公司为寇含林缴纳了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年9月14日,太平洋公司发出通知“自2007年6月起,给予每位员工每月补贴100元的生活补助金;本补助金年底一次性发放,中途离职者不享受补助金”。2008年1月19日,太平洋公司通知员工“公司决定春节后上班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寇含林至太平洋公司打卡上班。当日上午10时,太平洋公司以寇含林无故旷工为由辞退了寇含林。
原审法院另查明,寇含林在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8.80元。太平洋公司以班为单位计算工资,8小时为一班。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寇含林每班工资为50元,平时加班时间为245.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44.50小时。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寇含林每班工资为53元,平时加班时间为253.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19小时。太平洋公司按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寇含林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3月21日,寇含林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平洋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5.20元、代通金1,848.80元;2、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周末加班工资15,688元、平时加班工资26,235元;3、补缴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生活补助费800元;5、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8年7月14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648号裁决书,裁决:1、太平洋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寇含林经济补偿金3,697.60元;2、太平洋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寇含林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00.12元;3、太平洋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寇含林生活补助费700元;4、对寇含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寇含林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太平洋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太平洋公司不支付寇含林经济补偿金3,697.60元;2、太平洋公司不支付寇含林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200.12元。
原审审理中,太平洋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以寇含林违反《考勤制度》第六款以及《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五十六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将寇含林辞退并出具了书面通知。寇含林则表示从未收到单位的书面辞退通知,也不知道公司有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寇含林知晓其提供的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将书面辞退通知送达寇含林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以寇含林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辞退寇含林,但其未能提供寇含林知晓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证据,故其辞退寇含林依据不足。因寇含林并不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太平洋公司应当支付寇含林经济补偿金。寇含林在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太平洋公司安排寇含林加班,理应依法支付寇含林加班工资,现其按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寇含林加班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差额部分,应予补足。现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及仲裁费的负担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寇含林要求法院支持其仲裁请求的意见,因其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作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的内容,故对于寇含林的此节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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